原告:王严,女,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中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丽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成,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严与被告上海中致酒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严,被告上海中致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成、芮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租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2,258元;2.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用7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等店、搬仓库、搬店、损坏、丢失等各种损失3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王严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退还原告未到期租金51,144元;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400元;4.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用7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等店、搬仓库、搬店、损坏、丢失等各种损失3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沪青平公路XXX号明大商业广场的房东上海东贸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贸公司”)对空置二楼进行改造,兼并一楼的明大商业和九百家具,将整座楼改造为二楼轻纺市场,一楼为海鲜菜市场。原明大小业主于2014年9月1日明大合同结束时从一楼搬至二楼轻纺。原告和东贸公司签订了店铺位置为276和277号的二份合同,承租后进行打通装修。2014年9月16日,二楼正式营业。2015年11月左右,上海世贸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接手,老板董雄(被告控股人)现身并公示所有业主其是大房东,并承诺业主至少做到2018年3月底合同结束。2015年11月中旬,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店铺位置为202和203的二份合同,并于2015年底市场稳定后,反复确认可以做到2018年3月18日,故于12月底打通四家店铺重新装修,花费了80,000元左右,并于2016年新店开业。2016年2月底市场稳定,鉴于一再承诺可以做到2018年3月18日,故原告又对店铺进行附加装修。2016年3月,董雄要求小业主重新订立合同,原合同不变,仅改公司名称,小业主都不愿更改合同,一时间争吵不断,人心惶惶,市场关了大门,业主上访,拦路请愿,还有几名业主被拘留,董雄承诺被关家属,只要大家签字退租,就请律师找公安提前放人,被关业主家属到每家店铺求情,让签字提前退租,数量过半后,退租协议生效,把东贸公司的合同退了,最终二楼租给了宾馆,定于5月初装修,所有二楼业主没有和董雄签协议的4月底退租搬离。原告由于四间店刚装修打通,年前年后又进了几千双鞋,其中两间店本来就是和被告签的合同,且原告生意很好,谁当老板原告都是卖自己的鞋,所以原告和被告更改了276、277号店铺的合同。和被告签订协议的七家,约定:提供楼下仓库先安置搬离,等酒店一楼大堂位置定好,很快分配等面积同造型一样的店铺,轻纺和菜市场合并一起。整个四月市场乱成一片,酒店装修提前开始了,4月30日让原告搬仓库,原告请原鞋柜厂来拆柜出资5,000元,请搬运工和爷爷一起搬鞋到一楼指定仓库出资1,500元,原告搬了两天三夜。接着就是无休止的等待,被告一直说等等、各种理由搪塞,但一直没有安排。7月下旬通知:董雄回来了,到市场开会。但董雄直接告知一楼也出租了,没店了,同意退房租多赔一月房租,其他不赔,不愿意去打官司,后续处理和法人、会计联系。协商结果是先搬离仓库,要店好商量,装修理赔好说好谈,但一定要配合,于是又分配一间二楼仓库给原告,原告又请了人工搬了两天一夜,整理仓库时发现丢了将近300双鞋。7月底通知没店后,根本找不到店,直到9月底店找好,又远又偏,花了8万多装修费。11月开店,中间整整经历了半年的高温及梅雨天气耽误了春夏秋三季鞋,新款变老款,鞋子和鞋柜都发霉了。原告给被告发图告知鞋子损失情况达10万有余,鞋不计较,只希望尽快拿到剩余房租和装修的部分赔偿款即可,但被告无休止的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中致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退还原告未到期租金51,144元和押金10,000元,并同意支付原告利息5,4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提前告知解除合同,只需按合同条款退还剩余的租金和押金,不承担其他义务。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和各种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原告王严(作为承租方,签约乙方)与案外人东贸公司(作为出租方,签约甲方)签订《上海东贸百货市场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上海东贸百货市场(场地内)二楼276号铺位租赁给乙方;此铺位仅供乙方经营鞋业务;甲方租赁给乙方经营铺位的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共计3年6个月(其中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为免租期,乙方无需支付租金);甲方租赁给乙方的铺位,二年租金共计40,000元;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5年11月16日,原告王严(作为承租方,签约乙方)与被告上海中致酒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签约甲方)签订《上海中致酒业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上海东贸百货市场(场地内)二楼202、203号铺位租赁给乙方;此铺位仅供乙方经营鞋业务(不得用于其他业态及他用);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场地,由此造成的损失或责任由乙方自负;甲方租赁给乙方经营铺位的期限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甲方租赁给乙方的铺位,租金33,000元;乙方应于签署本合同之日支付铺位保证金5,000元;甲方收取保证金后立即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保证金在本合同终止时或甲方解除合同时,由甲方全额退还;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的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主张解除的一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约定的保证金),未能提前三个月通知的,还在前述违约金之上,再另行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的违约金,若一方因此遭受装修,经营搬迁等损失超过前述违约金的,主张解除方还应予以赔偿;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1.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2.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改变本合同约定的房屋结构;3.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改变本合同的房屋租赁用途;4.未经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拖欠房租和其他约定费用累计30天的;其他约定事项:甲、乙双方一经签订合同,双方经营盈亏,各自享受、承担一切权利与责任,且与对方无关;甲、乙如遇不可抗拒或政府行为等确需收回经营场所的,必须提前2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获得有关部门对于房屋承租人的赔偿和补偿。
2015年11月17日,原告支付了承租二楼202、203号铺位的押金5,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的租金33,000元。
2016年3月3日,原告王严(作为承租方,签约乙方)与被告上海中致酒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签约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号(场地内)二楼鞋276号铺位租赁给乙方;此铺位仅供乙方经营鞋业务(不得用于其他业态及他用);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铺位,由此造成的损失或责任由乙方自负;甲方租赁给乙方经营铺位的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共计3年6个月(其中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9月18日、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为免租期乙方无需支付租金);甲方租赁给乙方的铺位,二年租金共计40,000元;经营保证金(保证金不计息)为乙方履行合同的经营保证金,按5,000元/铺支付,于合同签订之日即刻付清;本租赁合同到期,如乙方不再续签合同的,甲、乙双方将清理一切费用,剩余的经营保证金于合同到期后的2个月后退回乙方;乙方如中途退场、解除合约,则视为乙方违约,保证金不予退回;租赁期内:1、甲、乙如遇不可抗拒或政府行为等确需收回经营场所的,必须提前2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终止合同;除退回剩余租金、保证金外,同时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租金总金额的10%计算;2、乙方因特殊情况需要退租的,剩余租期租金及保证金,甲方不予退回;其他约定事项:1、甲、乙双方一经签订合同,双方经营盈亏,各自享受、承担一切权利与责任,且与对方无关;2、乙方在租赁期满,未能续租或提前终止合同的,必须在租赁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合同日,于当天将租赁商铺和配套设施完整无损的状态交还甲方,乙方拒不交还及损坏铺位或设施和后果,由乙方承担责任;若乙方延迟返还铺位的,则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租金标准的两倍向乙方计收占有使用费,并有权采取措施单方清场,收回铺位;3、乙方租赁自己经营的铺位及一切设施的损坏均由乙方自行维修、保养(商场的共用部分,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保证,未经书面申请且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随意改变商铺结构,如不听劝导,拒不恢复商铺原样,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的租赁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与责任,均由乙方负责;4、乙方在租赁合同期内,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转租铺位;如确需转让、转租的,乙方必须书面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批准,方可执行;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铺位,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承租二楼276号铺位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的租金40,000元。
2016年4月1日,案外人世贸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江净法律援助工作室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世贸公司就上海市沪青平公路XXX号东贸市场铺位清退纠纷一事聘请了律师代为处理。
2017年5月9日,原告王严(签约乙方)与案外人世贸公司(签约甲方)签订《提前终止租赁合同铺位清退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与东贸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书》,因东贸公司无力经营,逾期未支付甲方房屋租赁费,甲方与东贸公司的租赁合同自动解除,因此乙方与东贸公司的租赁合同同时解除,甲方从广大租赁户利益出发,同意代东贸公司与乙方结算并垫付铺位清退应退的押金,未到期租金及管理费。一、甲、乙双方一致友好协商,乙方承租的东贸市场二楼商铺位于沪青平公路XXX号东贸市场二楼195号铺位,铺位租金结算至2016年3月16日;二、根据乙方提供的各类押金、租金及管理费收据等凭证,计算清退费用清单如下:应退押金5,000元,由甲方代东贸公司垫付给乙方;三、双方确认,以上费用于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汇入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收款人王严,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七宝支行;四、乙方确认,其场地于2016年4月30日前搬离租赁商铺,每逾期1天,按500元/天,向甲方支付占用费,超过5天还未搬离清场,甲方有权单方面将乙方所有货品清理出场地,造成损失与甲方无关;五、乙方同意,在收到甲方垫付的应退款项后,其因解除合同而对东贸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甲方,乙方不得再对甲方或东贸公司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偿要求,所有与东贸公司有关的合同原件、收据原件等交由甲方保管,并委托甲方向东贸公司追索代付金额。
同日,原告王严(签约乙方)与案外人世贸公司(签约甲方)还就位于上海市沪青平公路XXX号东贸市场二楼277号铺位签订《提前终止租赁合同铺位清退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友好协商,乙方承租的东贸市场二楼商铺位于沪青平公路XXX号东贸市场二楼277号铺位,铺位租金结算至2016年3月16日;二、根据乙方提供的各类押金、租金及管理费收据等凭证,计算清退费用清单如下:1.应退押金5,000元;2.应退未到期租金26,285元,综合补偿1个月1,095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2,380元,由甲方代东贸公司垫付给乙方;三、双方确认,以上费用于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汇入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收款人王严,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七宝支行;四、乙方确认,其场地于2016年4月30日前搬离租赁商铺,每逾期1天,按500元/天,向甲方支付占用费,超过5天还未搬离清场,甲方有权单方面将乙方所有货品清理出场地,造成损失与甲方无关;五、乙方同意,在收到甲方垫付的应退款项后,其因解除合同而对东贸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甲方,乙方不得再对甲方或东贸公司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偿要求,所有与东贸公司有关的合同原件、收据原件等交由甲方保管,并委托甲方向东贸公司追索代付金额。
2017年6月23日,被告上海中致酒业有限公司通过网银向原告王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七宝支行的账户支付了37,380元,载明的用途为退租金等。
同日,原告王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租金、押金及补偿款37,380元及金额为37,38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张。
2019年1月18日,原告王严以诉称之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王严陈述其于2015年底将承租的位于上海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号(场地内)二楼202、203、276、277号铺位打通一起装修,并于2016年1月1日开业。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16年3月3日就位于上海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号(场地内)二楼276号铺位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于2015年11月16日就位于上海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号(场地内)二楼202、203号铺位签订的《上海中致酒业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书》均已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且上述铺位已被拆除。原告确认其于2016年4月30日搬离。被告确认收到上述二份合同的押金共计10,000元。
诉讼中,被告表示因合同提前解除,故同意自愿补偿原告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严提供的《上海东贸百货市场商铺租赁合同书》、《上海中致酒业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书》、《提前终止租赁合同铺位清退协议书》、收据,被告上海中致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转账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北京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中,原告王严还提供了合同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收条、企业信息材料、录音整理、证人证言、微信记录、接报回执单等1组以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和押金,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其已同意退还原告租金和押金,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原告王严还提供了装修报价单、合同书、光盘、付款凭证、收条、朋友圈截图、经营合同书、授权经销委托书、支付宝转账凭证、营业额记录、销售列表、销售单等1组以证明原告的装修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王严还提供了《给董雄的一段话》以证明其搬家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16年3月3日就位于上海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号(场地内)二楼276号铺位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于2015年11月16日就位于上海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号(场地内)二楼202、203号铺位签订的《上海中致酒业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书》均已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剩余租期内的租金以及押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未到期租金51,144元及押金1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且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期内的租金及押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利息5,4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装修费和各类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表示因合同提前解除,故同意自愿补偿原告15,000元,系被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致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严返还租金人民币51,144元;
二、被告上海中致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严返还押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上海中致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严支付利息人民币5,400元;
四、被告上海中致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严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5,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5.16元,由原告王严负担人民币1,763.51元,被告上海中致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8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叶
书记员:刘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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