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中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边志政,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谷亚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中峰与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峰的委托代理人边志政、谷亚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中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代种原告的1.3亩承包田,并对以上地块恢复原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乡亲。2003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想代种原告村前的承包田1.3亩,原告同意让被告代种7年。以上系原被告口头协商。在此期间,被告在原告的承包田上建起住房三间,用于经营粉碎塑料。被告让本村王某在原告的承包田上兴建洗浴中心一处。被告让本村赵乃军在原告的承包田上兴建厂房十间,用于粉碎塑料。2009年,代种期限已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换代种的承包田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中峰在永清县××××村“村前”地块有承包地1.3亩,四至为“南王福山、北武三敏”。承包期限为1999年4月1日至2029年3月31日。在该地块上分别建有三处房屋,房屋归属自东向西分别为被告张某某、王某、赵永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廊坊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证。
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从2003年3月开始代种原告的承包田。原告提供王某、孙某书面证明证实其主张。被告否认未到庭的证人王某、孙某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且当庭出示了王某另一份书面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方王某书面证言系伪造。后经本院向证人王某调查得知:原告提供的所谓的王某书面证明不是王某本人书写,所载明的内容王某均没有说过。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明系王某亲笔书写,以上事实有永清县人民法院对证人王某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退还代种原告的土地1.3亩,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鉴于本案被告、案外人王某和赵永千(赵乃军父亲)的确在双方争议的土地建有房屋,原告可以通过主张侵权之诉等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被告主张不是代种原告的土地,而是与原告互换耕地长达30年。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原告王中峰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有伪造证据的嫌疑,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中峰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中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泽建 代理审判员 王全祥 人民陪审员 陈 永
书记员:王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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