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悦,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洪根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彬,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悦、被告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违法解除赔偿金472,001.2元;2.200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7,012元;3.200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461,6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08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署数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19年3月31日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前,原告提出要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续签并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被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属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根据原告工龄,每年享有15天年假,被告每年过年期间会给予5天休息,故每年仍有10天年休假未享受,被告当就此支付年休假工资。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均存在2天双休日加班,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
  被告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后于2018年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终止,被告没有必须续签的义务,且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也足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至于年休假,原告2017年3月前的年休假请求已过时效,此后的年假原告均已休完,不存未休年假。原告不存在每月双休日加班情形,根据被告提供考勤,针对原告存在的部分双休日加班已给予调休,故不存在双休日加班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2008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工程部副经理。双方前后签署六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系2018年4月签署,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作期间,原告薪资标准为岗位工资3500元+岗位补充津补贴12,110元+岗位补贴2000元=17,610元,由被告按月转账发放,原告离职前12个月实发工资数为月均16,842.5元。
  2019年3月31日,被告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并曾出具《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3月5日,被告支付工资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4,918.69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对计算金额存异议。
  2.原告工作时间为做五休二,每天早九点至下午五点。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处存在双休日加班调休,加班调休和休年假均由原告直接与人事口头沟通,无需书面申请、审批;依照原告工龄每年享有15天年假、原告每年过年期间会休5天年假;被告处先后使用过指纹考勤、钉钉考勤。另,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共计十八日,被告安排原告休息,关于休假性质原告称是加班调休、被告称系2018、2019年度年休假。
  3.根据被告提供的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考勤记录显示:2018年5月5日、5月19日、6月2日、6月16日四天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其余双休日均无记录。另记载,2017年8月21日至23日三天原告无考勤记录,2018年8月1日至3日、8月6日、8月24日五天为“调休”;2018年12月13日、14日两日为“年假”。原告对上述考勤记录真实性不认可,称最终考勤记录需要个人进行确认后由部门经理签字交人事,并提供2017年3月自己作为部门经理签字的《员工月考勤统计表》复印件为证。原告还称2018年8月1日至3日、8月6日、8月24日五天确实休息,但休的是2017年年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员工月考勤统计表》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
  4.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双休日加班,提供了2019年3月7日其与人事顾永红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顾永红称“只查到17、18年的,17年10天值班、3天休假;18年4天值班、9天休假,之前的要你提供给我了,查不到。”庭审中,双方确认该聊天记录真实性,并确认其中言及的“值班”指的就是双休日加班,原告并表示该微信只是证明自己存在双休日加班但不认可顾永红陈述天数。另,被告称表示经与顾永红核实,2018年度休息天数与考勤记录一致为7天,当时微信聊天称9天系算错。
  5.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2019年2月26日、2019年3月5日其与人事顾永红的四段谈话录音,双方曾言及加班调休、续签终身合同、给予赔偿、休年假等,在3月5日对话中,双方更就3月份休假是先休加班调休还是先休剩余年假产生争执,但录音中并未显示双方曾就此上述话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称当时只录下这些,因为谈话时经常说两句就被其他事情打断。
  6.本案审理中,顾永红并于2019年11月13日来院说明情况,称认可原告提供录音真实性但表示不完整,录音仅体现了双方部分对话内容,顾永红并就微信聊天中言及的休假情况进行解释称:2017年原告休假的3天就是考勤记录中2017年8月休息的3天,此系2017年度的双休日加班调休;2018年休息实际为7天,具体日期与考勤记录一样,微信中称9天是当时多算了两个双休日,该7天中5天为加班调休(4天为2018年度,1天为2017年度),另外2天为2017年度年假;2019年3月份休息的18天系此前剩余年假。
  7.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中心申请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5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上述仲裁委于2019年7月8日出具杨劳人仲(2019)办字第597号裁决书,未支持原告全部请求。嗣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作本案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原告主张自己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被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属违法终止劳动关系。但原告2008年4月入职被告处,实际在2018年3月31日就已工作满十年,然双方却在此后签署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相关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当属明知,现无证据证明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署过程存在任何有违法定情形的,该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期限届满则自然终止。故被告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休日加班费和年休假。应先予言明的是,劳动者主张加班费首先当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就此提供了谈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但该录音中对话并不完整,仅凭录音也无法佐证原告所称的入职数年以来每个月存在2天双休日加班。相反,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情况与原告自行提供的与人事顾永红的微信聊天记录基本一致,与原告陈述的2018年8月休息五天基本吻合,现原告不认可该考勤,但仅提供一份自己签字的2017年3月《员工月考勤统计表》复印件为证,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考勤。结合该考勤和顾永红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2017年有10天双休日加班、2018年有4天双休日加班,共计14天,除此之外,未见其他双休日加班记录。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双休日加班情况的,本院对其所称的每月均有两日双休日加班主张不采信。至于年假,原告主张的2016年及此前年假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我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确认事实,原告每年享15天年假,结合原告最后工作时间并扣除其自认的每年过年期间已休的5天年假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应剩余年假18天。结合考勤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2017年8月休息3天、2018年8月及12月共休息7天、2019年3月休息18天,上述天数合计28天,故原告尚剩余未调休的双休日加班、未休的2017年至2019年年假共计4天,被告当就此支付相应工资。仍需赘述的是,本案中,由于原告加班调休、休年假均无需书面申请,而是与人事口头沟通,导致案件审理中双方就休假性质产生诸多争议,但事实上,虽然法律规定未休年假当支付三倍工资,但该三倍中已包含带薪的一倍,故实际判决仍旧是按照工资的两倍判决,与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并无差异。综上,经核算,被告当支付原告200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017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6477.2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违法解除赔偿金472,001.2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0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及2017年至2019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647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