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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联盟路705号。
负责人:田录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占志,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费用112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06日21时30分许,常利伟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沿石闫路82公里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大货车时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的张彦忠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碰撞,造成常利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利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彦忠不承担责任。冀A×××××、冀A×××××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永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但认为诉讼费不应予以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元氏县永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A×××××车辆在永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305000元。同日,元氏县永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A×××××车辆在永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7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2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元氏县永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A×××××、冀A×××××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某,挂靠在元氏县永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10月06日21时30分许,常利伟驾驶冀A×××××、冀A×××××车辆,沿石闫路82公里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大货车时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的张彦忠驾驶冀A×××××、冀A×××××车辆碰撞,造成常利伟受伤、两车损坏。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利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彦忠不承担责任。经永某财险石某某公司申请并由王某某、永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SHEFYC20190558号《公估报告书》定损数额为112020元,公估费7652元由永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元氏县永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某财险石某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冀A×××××、冀A×××××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致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王某某作为冀A×××××、冀A×××××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关于冀A×××××、冀A×××××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同意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故应以该公估公司出具的该《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损失金额112020元作为赔偿依据,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所提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永某财险石某某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120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冉小毅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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