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秋平,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长治市太行东街与城西路交叉口第一座7层。
负责人:冯晓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林,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秋平和被告平安财保长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8427.8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14时20分许,杨振喜驾驶豫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八芹线町店镇绿健食品厂路段起步左转弯掉头时,遇有后方原告王某某驾驶大运125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驶来,相遇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责任认定,杨振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阳城县公安局交警队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杨振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长治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长治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长治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113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858.9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603.38元;重新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长治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长治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1233.38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要求被告平安财保长治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各式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61233.3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上官先锋 人民陪审员 张 爱 萍 人民陪审员 原 露 敏
书记员:贾 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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