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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丹与顺平县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天津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丹
赵常忠(北京冠腾律师事务所)
顺平县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卢志浩
天津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
王玉兵(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王丽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丹,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忠,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平县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住所地:顺平县兴农路。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浩,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津滨大道268号。
法定代表人:刘广岭,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兵,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丹诉被告顺平县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天津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忠,被告顺平县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浩、天津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兵、王丽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休年假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欠的工资等损失共计268912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7月被被告顺平县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被告天津天海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2015年6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到天津泰达医院就诊,2015年6月5日原告住院治疗,住院7天。
出院后原告进行了长时间的康复治疗。
2015年6月26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1月12日经保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2016年4月15日,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顺平县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构成工伤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
但认为:1、被告顺平县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从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原告拒绝配合办理,才致使原告未获得赔偿;3、未休年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被告已结合生产进度对职工安排了休假;4、2016年1月至4月10日,原告从未向天津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交付假条,因无法确认原告休假事由,才停发工资。
原告提出病假事由及符合公司规定的相关证明,可以发放工资;5、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超过诉讼失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被告就原告构成工伤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构成工伤及十级伤残,要求二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经被告天津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通知补交假条后,即未补交假条,也未参加工作,应视为原告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
因是原告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工资,因此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康复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未休年假工资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曾于2016年4月25日书面向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核算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00元(4600元×7个月=32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59.75元(3853.25元×3个月=11559.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66.25元(3853.25元×5个月=192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35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工资:16100元(4600元×3.5=16100元)以上共计79476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平县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天津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工资共计79476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顺平县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天津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就原告构成工伤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构成工伤及十级伤残,要求二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经被告天津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通知补交假条后,即未补交假条,也未参加工作,应视为原告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
因是原告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工资,因此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康复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未休年假工资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曾于2016年4月25日书面向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核算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00元(4600元×7个月=32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59.75元(3853.25元×3个月=11559.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66.25元(3853.25元×5个月=192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35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工资:16100元(4600元×3.5=16100元)以上共计79476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平县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天津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工资共计79476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顺平县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天津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侯彭刚

书记员:赵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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