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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丹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丹凤,女,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敏靓。
  原告王丹凤与被告俞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3,975元。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俞弟的起诉,本院准许后,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8年11月8日15时05分,俞弟驾驶牌号为浙DQXXXX轿车在本区山阳镇阳达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俞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丹凤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浙DQXXXX轿车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险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俞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撤回对俞弟的起诉,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167元。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30天为900元。
  3、护理费3,108元,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48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4,96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元。
  6、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以上1-7项合计10,085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未超过各分项责任限额,故由人保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丹凤损失10,085元;
  二、驳回原告王丹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丹凤负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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