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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丹凤与杨俊、杨东昇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丹凤,女,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叶,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俊,男,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杨东昇,男,195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成娣,女,195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萍,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丹凤与被告杨俊、杨东昇、王成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叶与被告杨俊、杨东昇、王成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丹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分割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杨辉路XXX弄XXX号房屋。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月登记离婚。被告杨东昇、王成娣系被告杨俊父母。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杨辉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登记于原、被告四人名下,讼争房屋属于共有财产,现原告与被告杨俊已离婚,故申请对讼争房屋依法进行分割,对原告应享有的产权份额,由被告杨俊、杨东昇、王成娣按讼争房屋目前市值扣除贷款后支付四分之一的折价补偿款。
  被告杨俊、杨东昇、王成娣共同辩称,认可原告享有讼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讼争房屋首付款、税费均由被告杨东昇出资缴纳,后又出资人民币11万元借给原告与被告杨俊还贷,故对其出资与剩余贷款不应分配。现只同意对房屋增值部分由四个产权人均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俊原系夫妻,二人于2018年1月登记离婚。被告杨东昇、王成娣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俊系被告杨东昇、王成娣二人所生之子。讼争房屋于2017年4月进行不动产登记,登记簿载明权利人为原、被告四人,建筑面积为526.07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店铺。讼争房屋购买时房地产价值5,122,168元,首付款3,122,168元,房屋贷款200万元。在向开发商支付的首付款中,有四笔款项的付款人为原告与被告杨俊,分别为20万元、23万元、75万元及37,168元。其余首付款付款人为被告杨东昇,另被告杨东昇还支付了房屋契税148,908.84元。房屋贷款由原告与被告杨俊负责归还,在双方离婚后由被告杨俊负责归还。目前房屋已出租,租金由被告杨俊收取。现双方一致确认讼争房屋的市值为700万元。
  另查明,2016年8月17日,被告杨东昇转账给付被告杨俊79万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杨东昇转账给付原告11万元,
  2017年4月26日,被告杨东昇转账给付原告43万元。2016年11月3日,原告转账给付被告杨俊30万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母亲从银行取款10万元,2017年1月6日,原告转账给付他人8.12万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转账给被告的钱款及原告母亲所取之款均用于房屋首付款,转账给他人的钱款也为支付房屋首付款的借款,且购房的手续费4万元也由原告支付。被告杨东昇陈述原告与被告杨俊支付的四笔首付款均由其转账给了他们,故房屋首付款均由其出资支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屋签购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杨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杨东昇、王成娣共同购买的共有房屋,原、被告均享有共同所有权。现因原告与被告杨俊已登记离婚,其与三被告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原告要求对讼争房屋依法进行分割理由正当。现双方未能对讼争房屋协议分割,故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应根据讼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和款项来源来确认被告杨东昇、王成娣对房屋贡献较大,故在分割时应适当给予多分。确认讼争房屋归被告杨俊、杨东昇、王成娣所有,根据双方确认的目前房屋市值,在扣除贷款余额后酌定由被告杨俊、杨东昇、王成娣共同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9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杨辉路XXX弄XXX号房屋归被告杨俊、杨东昇、王成娣所有,房屋贷款由被告杨俊、杨东昇、王成娣负责归还;
  二、被告杨俊、杨东昇、王成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丹凤房屋折价款9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00元(原告王丹凤已预交),由原告王丹凤负担12,800元,由被告杨俊、杨东昇、王成娣共同负担71,100元,被告杨俊、杨东昇、王成娣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天红

书记员:郑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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