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为锋,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凌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江美琪,董事长。
原告王为锋诉被告上海凌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原告王为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被告凌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美琪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为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1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3,800元(以下币种同)、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2,2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进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2016年起,原告工资200元/日。被告安排原告周一至周五延时加班3次,每次4小时、平均延时48小时/月,周六加班4次,2次8小时、2次12小时,周日加班2次,每次8小时,平均双休日平均56小时/月。被告对原告实行书面考勤,被告以240元÷8小时×每月工作总小时数支付原告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018年10月8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劳动者追索两年之内的加班工资差额应由用人单位对加班时间负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其掌握保存的考勤记录,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凌携公司辩称,平时1.5倍加班工资和周末2倍加班工资均已支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裁决书、2017年度工资单各1份。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9月考勤表各1份,该证据系被告仲裁时提供,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王晓坤的手工记录和截屏1组,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手写的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考勤表、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7月打印的考勤表、工资单1组,原告对年休假部分不认可,对其他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都认可,工资的组成中除总额和社会保险认可外,其余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2018年工资单1份,原告表示总额与实发认可,其余内容不认可。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
原、被告之间因补偿金一案,已由本院先作出判决,判决认定:自2016年至2017年2月,被告工资为180元/天,自2017年3月起,被告工资为200元/天,2017年7月之前工资的计算周期为上一个月20日至当月19日,之后工资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
2019年1月4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受理了原、被告之间的加班工资仲裁案。原告提供了诉请的主张。2019年2月28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凌携公司支付王为锋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2日的平时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684.93元;二、对王为锋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王为锋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未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告自2018年9月15日之后有扫尾工作,原告自述至9月底打包好,根据仲裁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9月25日。原告未提供2018年9月26日之后安排被告工作的依据,故该期间工资原告依法应予给付。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5天的工资(即200元/天×25天)超过了裁决金额,现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金额认可,故本院对裁决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为锋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950元;
二、原告王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为锋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966.67元;
三、原告王为锋无需给付被告王为锋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0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为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燕
书记员:陈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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