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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某与被告北某特钢公司、齐市医保局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富拉尔基经销处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中白委。
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张某某之母)。
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北某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某特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远,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巍,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凤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工资保险科科长,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花园街。
被告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齐市医保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金淑丽,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江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明园小区。

原告王某、张某某与被告北某特钢公司、齐市医保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龙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兴民、王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北某特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巍、张凤良,齐市医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江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张某某诉称,2013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北某特钢公司工人张浩在上夜班途中遇车祸身亡,富拉尔基交警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浩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者姚佳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浩死亡应属工伤。因原告就保险待遇问题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齐市仲裁委)申请仲裁,齐市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某特钢公司和被告齐市医保局给付王某、张某某工亡待遇。其中,丧葬补助金19299.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4460.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3项合计535059.80元,因齐市医保局已给付341300.00元,尚欠193759.8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北某特钢公司和被告齐市医保局给付王某、张某某工亡待遇193759.80元。
被告北某特钢公司辩称,北某特钢公司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单位,一直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张浩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王某、张某某不应向北某特钢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齐市医保局辩称,齐市医保局已给付原告王某、张某某工伤保险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的差额部分,不应再给付王某、张某某工伤保险赔偿。
经审理查明,张浩系被告北某特钢公司工人。原告王某系张浩之妻,原告张某某系张浩之子。张浩在职期间,北某特钢公司每年均按时在被告齐市医保局为张浩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6月10日23时许,张浩在上夜班途中遇车祸身亡,富拉尔基交警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浩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者姚佳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以(2013)富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姚佳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民事赔偿姚佳磊与王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姚佳磊一次性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5万元。2013年8月1日,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浩死亡应属工伤。2014年1月8日,王某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齐市仲裁委)申请仲裁,齐市仲裁委认为,北某特钢公司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张浩死亡后已经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张浩被认定为工伤后,齐市医保局根据法律规定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支付,故对王某主张支付工伤待遇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遂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齐劳人仲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齐市医保局已给付张浩工伤保险待遇362653.70元。王某在庭审中对此数额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王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北某特钢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富区法院(2013)富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北某特钢公司提供的工伤保险缴费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张浩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已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王某、张某某既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它们是并列的两种法律救济手段,不能相互替代,互不排斥,可以兼得。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被告北某特钢公司履行了为张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张浩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某、张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某、张某某主张的19299.00元,丧葬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99.00元,故应支持王某、张某某丧葬补助金19299.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王某、张某某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为张某某,王某、张某某主张按照2548.00元/月的工资比例,要求给付从事故发生之日起32个月(张某某至2016年3月22日满18周岁,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距张某某满18周岁有33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2548.00元/月×32个月×30%=24460.80元,故应支持王某、张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24460.80元。王某、张某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00元,24565.00元/年×20年=491300.00元,故应支持王某、张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齐市医保局已给付张浩工伤保险待遇362653.70元,该数额应从张浩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给付原告王某、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72406.10元(其中,丧葬补助金19299.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4460.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该3项款合计人民币535059.80元,扣除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已给付的362653.70元,尚欠人民币172406.1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张某某对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北某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王某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龙怀
人民陪审员 张兴民
人民陪审员 王娟

书记员: 佟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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