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恒基福源小区*栋*****号。
负责人:田辉,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冷,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癌症保险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于2018年6月24日在被告公司投保爱无忧两全保险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码:050081805762607,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恶性肿瘤,赔付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2019年1月8日,原告在黑龙江省肿瘤医院进行超声检查时,发现甲状腺左侧叶上极中层结节性占位。2019年1月10日,原告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术后病理诊断为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属于恶性肿瘤。2019年2月末,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以原告在确诊前做过检查为由,拒绝理赔。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的过程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所投保的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确诊发生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保险公司是按照其所交纳的主险和附加险保险费之和给付癌症关爱金。同时,结合原告在2019年1月10日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中现病史有明确记载“两个月前体检中发现颈部甲状腺左侧叶有10毫米大小肿物”;在2019年1月8日黑龙江省肿瘤医院彩超复查提示,甲状腺左侧叶上极中层结节性占位;在2019年1月10日绥化市第一医院甲状腺超声提示,甲状腺左侧叶实性占位。由此可见,原告所患甲状腺恶性肿瘤在保险合同生效后180日内已出现症状,并可以明确是甲状腺恶性肿瘤,所以原告不符合获得10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的癌症关爱金。
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主要证实:2018年6月23日,原告王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投保爱无忧两全保险(2.0版)及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2.0版)两份,其中每份附加险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两份附加险合计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62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交费方式为年交(20次交清),其中主险每期保险费为676元,附加险每期保险费为1,65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2.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主要证实:2019年1月10日,原告因结节性甲状腺肿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于2019年1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原告确诊的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并且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180日以后被初次确诊,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给予理赔。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于2019年4月10日对原告王某主治医生孔庆宇进行了询问。主要证实:王某病案入院记录现病史自述中“李成”的签名不是李成本人书写,现病史患者自述内容是根据王某陈述记载。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在附加险保险责任中对癌症关爱金的计算有明确约定,如是在保险合同生效180日内被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是以所交保费的标准给付癌症关爱金。如果是在合同生效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癌症,是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癌症关爱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在入院记录现病史中记载“两个月前体检中发现颈部甲状腺左侧叶有一个10毫米大小肿物”,在病程记录中记载“颈部无痛性渐大肿物”,在黑龙江省肿瘤医院2019年1月8日超声报告单记载“甲状腺左侧叶上极中层扫见极低回声结节,大小已为10毫米”,手术记录中记载“左侧有个1厘米×1厘米大小的硬结”。基于以上的数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合同生效180天之内已患有甲状腺恶性肿瘤,180日后确诊为甲状腺恶性肿瘤与180日内甲状腺肿物系为同一个,不符合确诊后初次发生的约定。
原告对本院询问孔庆宇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原告不清楚“李成”是孔庆宇还是由他人书写,原告也没有自诉两个月前进行过体检,但说过两天前在省肿瘤医院做过彩超检查,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对询问孔庆宇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孔庆宇的陈述,王某住院病案主述部分落款处签名不是由“李成”签写,而是由主治医生结合王某住院时间短,不想再折腾患者这一理由出发而代替李成签字,虽然有违诊疗规范,但确符合客观实际。另外,主治医生也确认主诉的内容即“两个月前经过体检发现了甲状腺肿物”系源于患者的叙述。因此,可以判断王某在案涉保险产品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已存在甲状腺肿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且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在黑龙江省肿瘤医院做超声及检测结果的事实,以及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术后被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本院询问孔庆宇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虽对部分事实或证明问题有异议,但该询问系本院依据原、被告的申请,且在原告表示不参加询问过程和被告公司派人参加的情况下,依法定程序对原告诊疗的主治医生进行的调查核实,具有合法性,因此对孔庆宇叙述“李成”不是本人签署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孔庆宇虽称病案自诉部分记载的“两个月前进行过体检”的内容来源于患者王某本人的叙述,但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3日,原告王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爱无忧两全保险(2.0版)及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2.0版)两份,其中每份附加险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两份附加险合计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62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交费方式为年交(20次交清),其中主险每期保险费为676元,附加险每期保险费为1,650元。2019年1月8日,原告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超声检查,结果为甲状腺左侧叶上极中层结节性占位。2019年1月10日,原告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手术,2019年1月11日病理检查诊断为:(左)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气管前淋巴结未见转移癌。于2019年1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内患甲状腺恶性肿瘤,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付。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经本院核实原告王某主治医生孔庆宇证实,病案入院记录现病史自述中“李成”的签名系其代书写,而非原告丈夫李成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爱无忧两全保险及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
关于原告王某是否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患有甲状腺恶性肿瘤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是以被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癌症是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或以外,作为保险人给付癌症保险金的依据,而本案原告王某于2019年1月10日入院治疗时,临床初步诊断为结节性甲状腺肿,2019年1月11日方被确诊为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而本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8年6月24日,原告被确诊的2019年1月11日已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180日,即原告是否患合同约定的癌症应以医院的诊断作为认定依据。
关于被告以原告王某自诉“二个月前体检中发现颈部左侧叶有一10MM大小肿物”,属于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患癌症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为查清该事实,本院依据原、被告的申请,且在原告表示不参加询问过程和被告公司派人参加的情况下,依法定程序对原告诊疗的主治医生孔庆宇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孔庆宇叙述“李成”不是本人签署,而系其代签。其虽证实病案自诉的“两个月前进行过体检”内容系根据患者王某叙述而记载,但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按照爱无忧两全保险及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王某在保险期间内确诊患有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癌症保险金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红彪
书记员: 李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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