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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淄博市周村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延强,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苗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研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牛某某,淄博市周村区居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延强、被告天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研革、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赔偿医153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10165.00元、残疾赔偿金5993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0035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347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10165.00元、残疾赔偿金64622.8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共计114215.34元,要求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9587.80元,剩余14627.54元要求被告承担40%责任即5851.02元,即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05438.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10时25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顺周村区王村镇宝山工业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村区宝山工业园路鲁王钢结构公司路段时,因躲避前方牛某某驾驶的压中心线行驶的鲁C×××××号小型面包车,采取措施不当,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胸外伤。花费医疗费23477.54元。经鉴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无法从事工作,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牛某某系肇事车辆鲁C×××××号面包车的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鲁C×××××号面包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天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及牛某某对按40%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鲁C×××××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车辆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对其损害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牛某某对原告损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C×××××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天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牛某某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花费医疗费23477.54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病案显示原告住院4天,按淄博市工作人员出差误餐补助30.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其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误工5个月,按月工资2400.00元主张误工费12000.00元。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锁骨、肩胛骨两处骨折,并手术治疗,本院酌定其误工120日,其误工费计算为96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住院、出院后95天由其配偶沈永胜护理按沈永胜月工资3200.00元,诉求护理费10165.00元。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需护理45天,其护理费按月工资3200.00元计算为48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伤残赔偿金64622.80元。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所在单位淄博鲁王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淄博市周村区丝绸路106号属于城区,原告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乘以12年乘以伤残指数10%主张残疾赔偿金64622.8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鉴定费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270.34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9672.8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79672.80元、医疗费10000.00元),余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4597.54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按3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79.26元,剩余款项10218.2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牛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9672.8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379.2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00元,减半收取计120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30.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10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筱林

书记员:张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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