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超,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旭东,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国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啸,上海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国英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8年8月22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在上海市营口路853、855、857号共同投资设立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2,780,000元,于2018年9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1,061,168元,于2018年10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3,680,000元,三笔款项金额共计7,521,168元。根据协议,被告应在2019年6月1日前负责完成标的公司的成立及医疗美容许可证的申领工作,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明确表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鉴于此,原告于2019年8月4日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合作框架协议〉通知书》,明确要求解除该协议,同时要求被告返还所有款项并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已于2019年8月4日解除;2、被告返还投资款7,521,16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国英辩称,被告从2018年10月就不住在上海市杨浦区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花林村白水田1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花林村白水田16号,故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瞿国富
书记员:陈红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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