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王丽华,女,1968年7月4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申请人:于秀芳,女,1948年11月14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文,林口县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王丽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坚称2014年2月26日10万元的欠款是结算后书写,10万元已于当日由申请人的儿媳王秀菊给付,而欠条未抽回,庭审中,被申请人也承认,此欠据的产生是在王秀菊还款之前。庭审后,申请人多次找到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丈夫王威,2017年12月2日,王威给申请人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欠据,以此抵消诉讼中的10万元。对于剩余欠据的欠款,申请人承认至一审判决之日,尚欠被申请人本息合计87650元。同时,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其向法院提供欠据一份,内容载明:“2017年12月2日王威欠王丽华100000拾万元正,欠款人王威”,上述新证据,足以证明100000元欠款申请人已经付清,债务已消除。故申请对(2017)黑1025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被申请人于秀芳辨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申请人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分5次向被申请人借款共计255000元,且约定利息1分。在原审庭审时,申请人对借款次数及借款金额予以认可。申请人儿媳王秀菊已偿还100000元,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借款本金155000元;二、申请人主张于2014年2月26日分2次每次偿还100000元借款,共计偿还2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不成立。申请人只委托过其儿媳王秀菊偿还100000元,并给被申请人重新出具100000元欠条,同时将2013年1月3日70000元借条、2013年3月30日20000元借条、2013年4月2日110000元借条抽回,3张借条总额共计200000元,申请人未给付利息。
再审申请人王丽华因与于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口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黑1025民初1435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王丽华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问题。申请人称,其“于2014年2月26日,自己到被申请人家中先给付123000元本息,同时出具了10万元欠据一张,收回了之前20万元欠据。同日,又由其儿媳王秀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但欠据未收回”,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于秀芳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申请人又举出了被申请人于秀芳爱人王威书写的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申请人丈夫王威欠申请人王丽华100000元,被申请人于秀芳对这一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被申请人丈夫王威没有向申请人借款,另对该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有异议,称该欠条的内容不是王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申请人如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对于申请人的申请再审陈述,被申请人予以否认,对于申请人举出的王威书面欠据,被申请人有异议,不予认可,王威本人也未作为申请人王丽华的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且该份证据又系形成于一审结束后,故无法确定此份证据之欠款内容与原审之欠款内容之间存在关联性,亦无法证明申请人所称的其曾经偿还给了被申请人123200元这一事实。故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审中,双方对2013年发生的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1分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审原告自该三笔借款发生后至2014年2月26日前此三笔借款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保护,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丽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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