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丽华。
委托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
被告刘玉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丽华诉被告张俊、刘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宏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丽华委托代理人陈福海、被告张俊、刘玉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春霞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俊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龙铜线(337省道)行驶,行至龙铜线牡丹西路路口时,与推着自行车的原告王丽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华无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丽华右侧耻骨下支骨折、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1日,共计87天,共支付医疗费22996.2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221.6元,被告刘玉杰支付21774.69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月25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丽华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2014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刘玉杰,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张俊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丽华自2012年3月9日起居住在句容市茅山社区纺织公司大院内。事故发生前,王丽华在江苏唐邦机电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打杂,月工资1300元至1700元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张俊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江苏唐邦机电有限公司工资表、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句容市茅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丽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认定张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996.2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221.6元,被告刘玉杰支付21774.69元);2、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3、残疾赔偿金48807元(32538元×15年×10%);4、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2000元每月主张误工费7333.33元,因原告工资不固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王丽华工资表,确定其平均月工资为1500元,故误工费为5500元(50元/天×110天);5、关于护理费,被告刘玉杰为原告支付护理费8700元,但被告刘玉杰只提交案外人汪爱玉出具的收条一张,并未提交支付证据,本院按照60元/天确定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其中刘玉杰支付的87天护理费本院确定为522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玉杰自行负担。原告护理费3天为18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2358.6元(本院认定被告刘玉杰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经扣除),扣除被告刘玉杰支付原告的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王丽华5735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因原告医疗费22996.29元中已经包含伙食费2456元,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金额的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在医疗过程中,为病人自身利益而采取正当医疗措施所生产的费用应为合理、必要之费用,系事故的实际损失,按照医保标准认定医疗费用有失公平,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关于被告刘玉杰垫付的医疗费21774.69元,因被告刘玉杰和被告保险公司就扣除10%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双方意见不违反法律,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19597.2元返还被告刘玉杰垫付的医疗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丽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7358.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玉杰人民币2981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3471元,由被告张俊、刘玉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俊、刘玉杰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审判员 薛宏曜
书记员: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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