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平泉市。
委托代理人倪国峰,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树村,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承德市都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蕾,该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泉市黄土梁子学区中心校,地址平泉市黄土梁子镇。
法定代表人庞瑞丰,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伟,该学校教师。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平泉市黄土梁子学区中心校社会保障行确认一案,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国峰、苗树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春蕾、董海洋,第三人平泉市黄土梁子学区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王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30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8年9月27日幼儿园长于晓梅指派原告到中心小学送交职称评定材料,到达后停车时原告左腿膝关节受伤,在平泉市医院住院治疗65天。2018年10月25日黄土梁子学区中心校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3月13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30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是系办理个人事务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认为,教师评定职称是工作需要,本人送交职称评定材料是受园长指派,是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不应认定是个人事务,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30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成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泉市黄土梁子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2、张文东出具的证明。3、于晓梅出具的证明,1-3号证据证明评定职称材料应为学校组织上报,当天由于幼儿园园长有事,原告是受园长指派送材料,是为了完成工作。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30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王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告知第三人补正,2019年1月21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3月26日、4月8日送达。
王某某是办理个人事务过程中受伤,不是工作原因致伤。根据第三人及王某某提交的材料,其中1、聘用合同,记载聘用单位为平泉县黄土梁子镇中心小学,受聘人员为王某某;2、平泉市黄土梁子镇中心幼儿园简介,记载平泉市黄土梁子镇中心幼儿园属于平泉市黄土梁子中心小学的独立幼儿园;3、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王某某是平泉市黄土梁子镇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师;4、平泉市教育局、平泉市中心校2018年10月25日证明,记载王某某为平泉市中心校辖区教师,2018年在平泉市中心校统一缴纳工伤保险;5、黄土梁子镇中心幼儿园幼儿一日活动时间表,记载教师到园时间为7:40,8:00-8:20幼儿入园晨检;6、教师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记载教师全面负责本班幼儿园的保教及卫生保健工作并负责学校相关报表工作;7、黄土梁子中心小学2018年9月25日教师会议记录,记载王某某等8人被评选为中职申报人员;8、王某某2018年12月24日事情经过自述,记载王某某2018年9月27日8点04分与隗小平到中心小学报送教师职称评选材料,在科技楼侧门停车时受伤。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文东工伤调查询问笔录记载:被调查询问人张文东,黄土梁子中心小学副书记,张文东证实递交审批材料是由各位老师本人负责上交,直接交到黄土梁子中心小学,不是由老师所在学校负责,王某某受伤后也是由大家伙帮她上交的剩下的材料。张文东2019年3月5日证明,张文东证实王某某2018年9月27日交的材料是王某某本人各种奖励证书、证明等材料。综合上述材料可见,王某某作为幼儿园的老师,其到园时间为7:40,8点正式上班,其工作职责为负责本班幼儿园的保教及卫生保健工作并负责学校相关报表工作,王某某到中心校是为了提交其本人职称申报材料,职称申报是基于个人利益考虑,是自愿行为,因此,王某某受伤时未在幼儿园上班,不是从事幼儿园保教和学校相关报表工作,而是为个人职业发展而办理个人事务,其受伤并非工作原因所致。
王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不予认定工伤。
王某某在起诉状中称其是受幼儿园领导指派、完成领导交代的工作,而不是个人事务的说法不属实且在被告作出决定时并没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综合全部材料可见,王某某是为了申报职称而提交个人材料去的中心校,客观上也不需要领导指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起了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行政确认申请材料告知书,证明告知第三人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4、聘用合同。5、事业单位法人证实。6、平泉市黄土梁子镇中心幼儿园简介。7、平泉市教育局、平泉市中心校2018年10月25日证明,4-7号证据证明王某某为平泉市中心校辖区教师,2018年平泉市中心校统一缴纳工伤保险。8、黄土梁子镇中心幼儿园幼儿一日活动时间表。9、教师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8-9号证据证明教师全面负责本班幼儿园的保教和卫生保健工作并负责学校相关报表工作;教师到园时间为7:40,8:00-8:20幼儿园入园晨检。王某某2018年9月27日8:04去中心校送材料停车时受伤与工作无关。10、平泉市教育局文件,证明职称评定关系个人切身利益,申报与否是个人自愿行为,属于个人事务。11、黄土梁子中心校2018年9月25日教师会议记录,证明王某某等8人评选为中职申报人员。12、评审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量化参照计分表、申报晋升人员量化评分推荐排名表、申报晋升人员量化评分,证明职称评定是依申报,王某某个人自愿申报,属于个人事务,与工伤认定中所称的工作并无关联。13、王某某事故经过自述,证明王某某是在去递交个人职称评选材料,停车时受伤,王某某办理的是个人事务,不是工作原因所致。14、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文东工伤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张文东证实递交审批材料是由各位老师本人负责上交,直接交到黄土梁子中心小学,不是由老师所在学校负责,王某某受伤后也是由大家伙帮她上交的剩下的材料。可见,递交申报材料是个人事务,与工作无关,王某某的受伤并非工作原因所致。15、张文东2019年1月21日出具的书面证言。16、张文东2019年3月5日出具的书面证言。15-16号证据证明王某某递交的为奖励证明等个人材料,递交材料的目的是申报职称,职称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其受伤不是工作原因所致。17、王某某病历资料。18、请假条。19、黄土梁子镇中心园教师考勤表。17-19号证据证明王某某受伤并请假。20、照片4张及光盘一张,证明王某某出入校园的时间和情况。21、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人平泉市中心校述称,1、原告是第三人辖区教师。2、时间是在上班期间,事情地点发生在学校院内。评定材料是由中心小学开会后由书记主抓,并通知各分校,由分校负责人通知相关人员上报材料。教育局管理中心校,中心校下辖五个中心小学,幼儿园属于我们中心小学管辖,幼儿园不是独立法人单位。
第三人平泉市中心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内容写的有疏漏,送材料是受园长指派的情况没有填写。2-8号证据无异议。9-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职称评定是教体局下发文件部署的工作,原告送材料是为完成工作。11号证据无异议。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评定职称不能认定为个人行为,属于工作事务。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认为内容存在疏漏,受领导指派的情况没有写明。评定职称属于工作事务。14-1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王某某受伤是因工作原因。17-21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该证明是2019年4月10日出具,被告做出工伤认定是2019年3月13日,与被告做出行政行为无关。2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其记载内容是否真实。该证明形成于2019年4月10日,在被告做出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交该证明。同时反映了当时通知幼儿园园长,并由其负责组织原告材料上报,没有哪一级的教育单位直接让原告递交相关材料。3号证据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明形成时间也是在被告做出工伤决定之后,同时可以反映学校安排于晓梅送交材料而不是安排的原告。即使于晓梅委托原告提交材料,也不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2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下列查明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8-10号、12-16号证据与王某某办理的是个人事务这一事实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第三人平泉市中心校所属平泉市黄土梁子镇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师,2018年10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月21日,被告予以受理。被告调取了下列材料: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平泉市黄土梁子镇中心幼儿园简介;2018年10月25日平泉市中心校出具的证明;2018年9月3日黄土梁子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幼儿一日活动时间表(中班);平泉市黄土梁子镇中心小学出具的教师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平泉市教育局平教[2018]165号文件;2018年9月25日平泉市黄土梁子中心小学教师会议记录;评审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量化参照积分表;申报晋升人员量化评分推荐排名表;2018年12月24日王某某出具的事情经过自述;2019年1月21日、3月5日张文东先后出具的书面证言;王某某的病历资料;王某某请假条;黄土梁子镇中心幼儿园教师考勤表;照片4张及光盘一张。2019年2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张文东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
2019年3月13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30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为平泉市黄土梁子镇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师。2018年9月25日平泉市中心校召开职称评审会议,评选出王某某等8人为中职申报人员。2018年9月27日8点04王某某老师与隗小平老师共同到中心校提交其本人的职称申报材料,王某某在科技楼侧门前停车时为防止车辆侧倒,左腿支撑车辆,造成左腿膝关节受伤,受伤后由同事陪同其去医院就诊。王某某系办理个人事务受伤,非工作原因致伤。王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9年3月2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调取的材料及对张文东所做的调查笔录认定王某某2018年9月27日受伤系办理其个人事务受伤,非工作原因致伤主要证据不足。有关工作人员张文东的陈述是其个人对王某某报送审批材料是否属于办理个人事务的评价,不应作为认定王某某报送审批材料属于办理个人事务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3月13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30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权丙华
人民陪审员 李杰
人民陪审员 李士辉
书记员: 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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