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某某
李珊珊
李某
孙某某
李华卫(徐水县法律援助中心)
石舵
陈兴旺(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董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耿某某
刘某某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杨宗
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李珊珊,学生。
原告李某,农民。
原告孙某某,农民。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华卫,徐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石舵,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兴旺,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
被告董某,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500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
被告耿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大街47号百世开利大厦七层。
负责人白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宗。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李珊珊、李某、孙某某诉被告石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董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耿某某、刘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卫、被告石舵、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被告董某、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被告耿某某、刘某某、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黑色逃逸车辆驾驶员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舵、董某、耿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中伟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舵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董某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耿某某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石舵、董某、耿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各承担15%责任为宜。被告耿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可由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应由侵权人耿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由四方车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主责方车辆肇事逃逸,无法确定侵权人,故应先由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中伟夫妻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按照经常居住地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某某垫付款项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李珊珊、李某、孙某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4314.66元(其中含李某、孙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2714.66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39380.6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合计330000元。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209380.66元,由被告石舵赔偿原告31407.10元;由被告董某赔偿原告31407.10元;应由被告耿某某赔偿31407.1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原告在支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耿某某垫付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0元,减半收取4745元,由原告负担245元,由被告石舵、董某、耿某某各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黑色逃逸车辆驾驶员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舵、董某、耿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中伟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舵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董某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耿某某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石舵、董某、耿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各承担15%责任为宜。被告耿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可由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应由侵权人耿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由四方车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主责方车辆肇事逃逸,无法确定侵权人,故应先由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中伟夫妻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按照经常居住地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某某垫付款项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李珊珊、李某、孙某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4314.66元(其中含李某、孙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2714.66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39380.6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合计330000元。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209380.66元,由被告石舵赔偿原告31407.10元;由被告董某赔偿原告31407.10元;应由被告耿某某赔偿31407.1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原告在支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耿某某垫付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0元,减半收取4745元,由原告负担245元,由被告石舵、董某、耿某某各负担1500元。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任小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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