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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娜与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丽娜,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学,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青,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飞,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王丽娜与被告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前互不相识,原告与案外人曹某某原系同事,曹某某与被告系朋友,2018年6月8日,经曹某某介绍,原、被告相识。2018年7月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当场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7000元,逾期利息与借期利息相同,借款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曹某某,实际借款人是丁飞,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2日止,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分五笔转账给曹某某共计42,500元,另现金交付被告7500元。之后曹某某、丁飞称需继续借款,2018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7000元,逾期利息与借期利息相同,借款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曹某某,实际借款人是丁飞,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8日止,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银行账户分六笔转账共计30,000元,因被告曾于2018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中17,4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曹某某,2600元现金交付被告,当时未书写借条,故两笔借款合并为2018年7月8日的50,000元借条。被告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丁飞口头辩称,同意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与案外人曹某某系朋友,原告得知被告需要借款后,找到被告,双方因此相识。原、被告自2017年年初起就存在借贷关系,当时原告要求被告翻倍写借条。2018年6月起,原告要求被告改写借条,即将原先借条上的2017年修改为2018年,其他日期未作修改,之前翻倍写的借条当场撕毁。认可收到借款100,000元,同意归还。原、被告之间借款期限较长,被告曾向原告陆续支付过高额利息,利息都是现金交付,但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故不同意支付本案借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丽娜向我出借的款项人民币伍万元,该款以支付宝转账方式交付于我,本次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柒仟元,若逾期产生利息与借期内利息相同,实际借款人是丁飞,因丁飞无支付宝和微信,所以转款给曹某某,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日止。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的支付宝账户向案外人曹某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的支付宝账户,分五笔共计转账42,500元。2018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丽娜向我出借的款项人民币伍万元,该款以支付宝转账方式交付于我,本次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柒仟元,若逾期产生利息与借期内利息相同,实际借款人是丁飞,因丁飞无支付宝和微信,所以转款给曹某某,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8日止。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分六笔共计转账30,000元。2018年6月2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的支付宝账户向案外人曹某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的支付宝账户转账17,4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已交付大部分借款,虽有部分借款系现金交付,但被告认可收到借款100,000元,本院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两张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均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自行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并据此主张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本案借条系改写的借条,且曾向原告支付过高额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丁飞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丽娜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丁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娜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丁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娜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丁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薇芬

书记员:冯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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