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丽娜,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颂华(丈夫),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东路XXX号四层,住上海市松江区欣绿明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萍,女,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欣,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丽娜与被告李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佳、被告李小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欣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佳及史颂华、被告李小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3、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向被告出借2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李小萍辩称,被告仅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00,000元,并且已经归还了100,000元借款本金,尚欠原告100,000元,故同意归还尚欠的10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丽娜向本院提供:借条、收条及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李小萍于2018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200,000元,另有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李小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现金交付的30,000元。
被告李小萍向本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被告名下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历史明细,证明被告仅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200,000元借款,且被告按照实际出借人微信名为“瑶瑶无敌”的陈姓人士的指示,向刘海霞尾号为9879的账户转账分别转账三次均20,000元,向“瑶瑶无敌”微信转账四次均为10,000元,上述共计100,000元,均是归还系争借款;原告王丽娜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该聊天记录与原告无关,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被告李小萍向原告王丽娜出具借条:“今本人李小萍(XXXXXXXXXXXXXXXXXX)向王丽娜借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限一个月内归还”,被告李小萍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署期并注明手机号。借条下方被告李小萍另书写收条:“今收到王丽娜转账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被告李小萍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并署期。同日,原告王丽娜向被告李小萍尾号为9612的账户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小萍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23日、2018年10月1日向案外人刘海霞尾号为9879的账户转账汇款2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李小萍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0日、2018年11月26日向微信名为“瑶瑶无敌”的账户转账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被告名下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历史明细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借条、收条及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交付了钱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原告主张除转账交付的200,000元外,另现金交付被告30,000元,但被告否认收到现金30,000元,并称收条上写下现金30,000元是在中间人的要求下所写,现金被中间人陈某拿去,故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200,000元。被告主张向案外人刘海霞及微信名“瑶瑶无敌”转账的100,000元系归还系争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刘海霞及微信名“瑶瑶无敌”的转账系原告的指示,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于法不悖,但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应以200,000元为基数;就被告各自陈述部分款项由中间人陈某收取一节,双方当事人可就相应款项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丽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李小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娜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李小萍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王丽娜负担310元,被告李小萍负担2,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岳峻
书记员: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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