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丽娟,女,1956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龙,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宏,男,1972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丽娟与被告吴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龙、刘贵林,被告吴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本市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漏水部位进行修复(包括南、北阳台、厨房、卫生间、北卧室),按照鉴定意见书的方案进行修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市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装修损失费12,869元;3、判令被告恢复401室厨房间和北阳台的承重墙原状;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1室),被告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01室),由于被告家常年漏水,造成原告家里满目疮痍,到处都是黑糊糊的霉变,特别是南北阳台渗漏水,造成水泥板裸露、卫生间漏水等造成原告家厨房、客厅及卧室霉变,房间始终有难闻的气味。原告不断投诉,被告不但不停止侵权行为,反而变本加厉的恐吓原告,致使原告和母亲病倒。原告在被告及相关部门的要求下,于2015年12月14日起诉法院,后按撤诉处理。2017年原告再次起诉,因未申请鉴定没有证据被驳回诉请。原告厨房间、卫生间、南北阳台至今仍在渗水,被告还将厨房间和阳台的承重墙拆除,造成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综上,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宏辩称:被告为了解决问题,已经将阳台的洗衣机、水斗拆除,封闭了阳台,尽到了义务。被告愿意帮助于原告粉刷南北阳台的顶部,但需要物业、街道作证。被告认为原告家南北阳台、厨房、卫生间、北卧室的漏水与被告家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娟及案外人周某某系301室产权人,被告吴宏系401室产权人。2003年原告发现301室卫生间有渗漏水现象,2004年发现厨房间有渗漏水现象,因情况不严重且原告并不在此房内居住,故未找被告及物业修理。2008年原告入住301室房屋,发现南、北阳台也存在渗漏水问题,2010年发现北卧室又有漏水问题。2015年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拆除了阳台上的洗衣机和水斗。2016年2月2日原告至本院起诉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将阳台重新做了防水,封闭了阳台,对厨房可能漏水的水管进行了改造。2016年8月4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2017年1月5日原告再次至本院起诉被告,2017年3月31日本院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申请就301室房屋南北阳台、北卧室、厨房、卫生间的漏水与401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6月25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意见书3.2现场询问中,表述有如下内容“因原告不愿打开卫生间吊顶,故本次鉴定不对卫生间做判断”。鉴定意见为:301室漏水原因如下:1、北阳台、厨房、南阳台的漏水原因为401室对应位置防水处理不当;2、北卧室的渗漏水原因为301室对应外墙、401室对应外墙及401室空调管穿管防水处理不当。401室修复建议:1、401室北阳台新增用水设施及暗敷给排水管拆除恢复原位,并对北阳台及厨房的防水层进行整体重置;外侧原栏杆残留切口附近粉刷破裂处凿除至基层,原栏杆残留部分凿除干净,使用防水砂浆分层抹灰封闭;2、401室北卧室对应外墙涂刷防水涂膜两度,401室被卧室空调穿管处增加套管并做好封堵;3、401室南阳台地面(含阳台外侧上翻处)凿除至基层,整体重置防水层。封窗拆除重置。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就301室房屋因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9月19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预算书中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南、北阳台、厨房、北卧室,鉴定意见:经鉴定,本项目造价为12,869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500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无异议,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书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虽然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写到卫生间,但也愿意一并进行修复。对第二项诉请无异议,同意按照估价报告金额12,869元对原告进行赔偿,尽管估价报告中提到了北卧室漏水还有外墙原因,但被告仍愿意赔偿。对第三项诉请也无异议,愿意恢复厨房间和北阳台的隔墙,不管这堵墙是不是承重墙。对第四项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房地产登记簿、居委会证明、照片、(2017)沪0115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书、物业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经漏水因果关系鉴定以及财产损失评估,现被告对原告的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评估产生的费用,因漏水系被告房屋原因所致,故该费用支出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本市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南、北阳台、厨房、卫生间、北卧室的漏水(按照鉴定意见书修复建议予以修复);
二、被告吴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娟财产损失12,869元;
三、被告吴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本市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厨房间与北阳台之间的隔墙原状;
四、原告王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3.35元,由原告王丽娟负担23.35元,被告吴宏负担100元。鉴定费12,000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吴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肖泉
书记员:章欣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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