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丽娟。
被告汪中立。
原告王丽娟与被告汪中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振华、人民陪审员赵大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中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娟诉称,被告汪中立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和2011年7月24日两次向原告借走现金共人民币4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条为证。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汪中立偿还原告人民币46万元及利息4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张欠条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46万元,均逾期未能偿还。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两张欠条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汪中立先后向原告王丽娟借款两笔,其中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1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利息未作约定;2011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约定利息为月息6000元。此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和2012年9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1万元。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也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丽娟与被告汪中立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利息的认定,原告主张第二张借条即2011年7月24日的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对前后两笔借款(共计46万元)的约定,但从借条中关于利息约定的表述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因此2011年7月24日借条中关于利息为月息6000元的约定只能视为对第二笔借款15万元的利息约定。第一笔借款31万元的欠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第一笔借款31万元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主张第一笔借款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关于第一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以3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之日2012年6月14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对于第二笔借款15万元的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000元,即年利率48%,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和2012年9月12日分别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应予以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中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娟借款本金46万元及其利息(第一笔借款以3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之日2012年6月14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第二笔借款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被告已给付原告的3万元利息在履行本判决过程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王丽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汪中立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
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双跃
审判员 曹振华
人民陪审员 赵大波
书记员: 张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