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丽敏,女,汉族,住伊春市金山屯区。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山屯区。法人代表人:尤凯军,职务:经理。
原告王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0000元及利息5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至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分别到期,现已超期,多次索要借款未果。
原告王丽敏诉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涉嫌非法集资,应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丽敏的起诉。诉讼费9960元返回原告王丽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守贵
审判员 黄 凯
审判员 刘文生
书记员:丛金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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