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芬,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爱芬、被告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乔建军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由被告乔建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乔建军答辩称:钱是向鲍丙来借的,被告并不认识本案原告。当时向鲍丙来借钱后按照鲍丙来的要求给原告打的借条。原告提交的借条虽然是被告本人所写,但因已经偿还部分借款,之后重新打过条,所以原告提交的借条已经作废。被告与鲍丙来协商最晚2017年偿还全部借款。被告于2016年8月至10月陆续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朱运东证人证言,证明已经偿还过100000元借款。证人证言提到的曾经还款并不是被告直接向原告还款,且证人并不知道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又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该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被告乔建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还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300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乔建军作为成年人,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理应对自己的借款行为负责。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贷款人,自己不认识原告,是实际贷款人鲍丙来让其给原告打条,不符合交易习惯,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已经偿还200000元借款,但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建军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乔建军理应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未能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乔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汐颖
书记员:郭亚男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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