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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东付店村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收款后始终未履行房屋建设及交付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退还原告王某某房屋购买权价款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东付店村经批准成为新农村建设试点村,建设村民居住的楼房。张某某系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东付店村民,其享有本村新楼房的购买权。2010年11月24日,刘彩金作为乙方(买受方),被告张某某作为甲方(出售方),乙方购买甲方的房屋购买权,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购楼权买卖合同》。合同第1条、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海港区东付店村的新楼房的购楼权。3、房屋购买权买卖价款为人民币壹万元,刘彩金又将房屋购买权以1万元的价款转卖给原告王某某,该合同签订后的2010年12月15日,原告王某某与秦皇岛市人防建筑工程公司东付店工程项目部签订《东付店村新楼房订购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秦皇岛市人防建筑工程公司东付店工程项目部支付144494元。另查,王某某曾经因其与秦皇岛市人防建筑工程公司东付店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东付店村新楼房订购协议书》发生纠纷而起诉秦皇岛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4206号判决,判决:王某某与秦皇岛市人防建筑工程公司东付店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东付店村新楼房订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秦皇岛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购房款144494元,并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王某某所购买的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原告王某某与刘彩金非东付店村村民。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返还1万元购房权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被告张某某与刘彩金签订《房屋购楼权买卖合同》,刘彩金又将房屋购买权以1万元的价款转卖给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将建设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购买权出售给并非本村村民的原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房屋购楼权买卖合同》和《东付店村新楼房订购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过程,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收到了购楼权款1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购楼权款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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