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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珍与田雪林、窦建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丽珍,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雪林,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窦建立,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现住遵化市。
被告:牛丹丹,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建立,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现住遵化市。系牛丹丹之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负责人:张春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杰,男,系迁西人保财险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丽珍与被告田雪林、窦建立、牛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珍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田雪林、窦建立,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7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4497.38元,合计175287.38元。原告王丽珍损失如下:医疗费5644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0元×44天)、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护理费9209.34元(37349元÷365天×90天)、误工费11531.84元(23384元÷365天×180天)、交通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128810元(12881元×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6元(10536元×4年×50%÷2人)、摩托车损失790元、公估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4日9时许,原告王丽珍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在三抚线迁西县白庙子初级中学门口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由东向西的被告田雪林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丽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7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丽珍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雪林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丽珍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腕关节开放骨折脱位……”先后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共44天,开支医疗费56446.27元。2018年7月11日,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丽珍左手功能丧失损伤致残为七级伤残、腕关节功能丧失88%损伤致残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据查,被告田雪林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窦建立,被保险人为被告牛丹丹,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田雪林、窦建立、牛丹丹、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第二页明确记载当事人田雪林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上路行驶,足以证明标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7条第2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商业险赔偿范围应扣除10%;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方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票据为连号,没有显示实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我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三轮车的公估报告显示委托方为赵瑞常,其不是本案当事人,没有委托权限,且鉴定时没有通知我方到场,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公估费属于不合理、不合法支出,我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中院的指导意见,七级伤残次要责任最高不超过60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错误,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八级伤残,最高等级为七级系数为40%,根据市中院的指导意见,在最高伤残等级基础上,每增加一处伤残,其系数应按十级1%、九级2%、八级3%,依次递增,本案的伤残等级系数应为43%。被告田雪林认为其驾驶车辆没有超载,保险公司没有证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窦建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电动三轮摩托车损失、鉴定费、公估费及超载绝对免赔率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和门诊费票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了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王丽珍左手功能丧失损伤致残为七级伤残、腕关节功能丧失88%损伤致残为八级伤残,依据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规定,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根据原告损伤程度,Ia值定为5%,其伤残赔偿系数为45%。参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5929元(12881元×20年×4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6000元。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次子赵弘玉,2004年11月2日出生,需人扶养,根据原告伤残指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482.4元(10536元×4年×45%÷2人)。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证实车辆损失为790元,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电动三轮摩托车损失不合理的相关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车辆损失报告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田雪林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未提供×××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的证据,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意见,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田雪林为×××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行驶证登记人为被告窦建立,投保人为牛丹丹,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王丽珍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雪林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田雪林承担30%事故责任,原告王丽珍承担70%责任为宜。庭审中,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窦建立、投保人牛丹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丹丹为×××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田雪林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田雪林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1806.27元(医疗费5644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36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3652.58元(护理费9209.34元+误工费11531.84元+残疾赔偿金115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60.96元+交通费15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9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79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项下的损失为29207.66元[(61806.27元-10000元+153652.58-110000元+公估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30%],未超过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29207.66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田雪林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丽珍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丽珍事故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丽珍事故损失人民币79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珍事故损失人民币29207.66元、合计149997.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被告田雪林承担176.4元,原告王丽珍承担4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冰

书记员: 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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