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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芬与朱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丽芬,女,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卿,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仁龙,男,1955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王丽芬与被告朱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偿付原告分别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3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2日起、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起,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后,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金额7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故涉讼。
  被告朱仁龙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暨借款凭据、上海农商银行客户通知单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对。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8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上述借款合计金额72,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2,000元未还,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剩余6,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和利息,故本院以诉前调解受理之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律师费,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丽芬借款72,000元;
  二、被告朱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丽芬以72,000为本金自2018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丽芬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朱仁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纪梅

书记员:胡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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