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芬,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爱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乔建军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由被告乔建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乔建军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乔建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还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200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建军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条真实有效。原告王某某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乔建军借款200000元的义务,故被告乔建军理应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未能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建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乔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汐颖
书记员:郭亚男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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