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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胡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丽莉,女,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伟,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孙学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丽莉与被告胡伟、江苏蓝某某航天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蓝某某航天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被告胡伟及被告太平洋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0元、伙食费231.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胡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4日13时40分许,被告胡伟驾驶沪B3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后进行了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含二期)。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依法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有异议。
  被告胡伟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被告与江苏蓝某某航天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故相关赔偿责任由本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已垫付医疗费51,845.24元、陪护费1,040元及辅助器具费2,1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53,968.94元(原告自付230元,被告胡伟垫付53,738.94元),并住院治疗了11.5天,期间被告胡伟垫付伙食费231.30元及护理费1,04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2019年4月27日,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丽莉因肢体交通伤,后遗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损伤后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还查明,沪B3XXXX小型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自费材料清单、外购医疗用品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胡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胡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及医疗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53,968.94元(原告自付230元,被告胡伟垫付53,738.94元)。2.伙食费,原告按实际产生的231.30元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一期),确认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聘请护工护理11.5日支出1,04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一期),对于剩余的78.5日,按每日40元、1人护理计算,确认为3,140元。综上,合计为4,1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定残之日已满64周岁,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XXX伤残),按照本市最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68,034元),计算16年,确认为108,854.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现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等,被告太平洋盐城中心支公司认可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太平洋盐城中心支公司认可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2,8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58,084.64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太平洋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余款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胡伟承担,被告胡伟已垫付55,010.24元,多支付了52,010.24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胡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丽莉178,384.64元;
  二、原告王丽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伟52,010.2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元(原告王丽莉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92元,由原告王丽莉负担78元,被告胡伟负担7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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