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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菊、王天宇与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菊,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宇,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殷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严敬,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丽菊、王天宇为与被上诉人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丽菊、王天宇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诺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王丽菊虽然收到人民币742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但同日已将大部分款项转回至诺亚公司控制的账某,王丽菊并未实际控制该笔借款;2、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由案外人杨某1支付,其故意制造违约行为,后果不应有王丽菊、王天宇承担;3、本案涉嫌刑事诈骗,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诺亚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已达到年利率24%,对其律师费主张不应支持。
  诺亚公司辩称:诺亚公司已将借款付至王丽菊账某,不存在循环转账的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已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王丽菊的报案,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故本案不涉及刑事诈骗;律师费不受年利率24%上限的限制,应当得到支持。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诺亚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王丽菊、王天宇归还借款本金7,420,000元;2、王丽菊、王天宇支付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暂计为98,933.30元(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4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按照年利率13.8%计算的违约金);3、王丽菊、王天宇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0元;4、诺亚公司在上述1-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就王丽菊、王天宇的抵押房产(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权登记证明号: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6日,诺亚公司与王丽菊、王天宇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诺亚公司向王丽菊、王天宇出借7,420,000元,年利率为10.2%,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每月15日支付上一月15日至当月14日的利息,若王丽菊、王天宇未按时支付利息,诺亚公司有权调整贷款期限,若王丽菊、王天宇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贷款利息,每逾期一天应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日支付滞纳金,逾期归还本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全部贷款本金金额×2%/30天”标准向诺亚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支付的利息、逾期滞纳金、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全部贷款金额×24%/年”,合同项下王丽菊、王天宇应当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诺亚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王丽菊、王天宇以其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诺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2017年9月28日,诺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7,420,000元转入王丽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的账某。2018年5月15日之后,王丽菊、王天宇未按时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诺亚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发函要求王丽菊、王天宇于2018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王丽菊、王天宇未按诺亚公司要求还本付息。诺亚公司与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为诺亚公司提供本案代理服务,律师费250,000元,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11日向诺亚公司开具三张金额共计250,000元的发票,诺亚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委托案外人债某(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付律师费250,000元。2018年8月27日,王丽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报案称,其受他人欺骗,向诺亚公司借款7,420,000元。2018年9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浦公(川沙刑)不立字(2018)10099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王丽菊的报案,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诺亚公司与王丽菊、王天宇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王丽菊、王天宇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诺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两人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诺亚公司将逾期还款违约金下调为按年利率13.8%计算,与利息合并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起算日期自诺亚公司宣布提前到期之日的次日(2018年6月1日)开始起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王丽菊、王天宇以其名下房产向诺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诺亚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对于诺亚公司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借款抵押合同》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且诺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未违反律师收费标准,予以支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就王丽菊的报案,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故本案无证据证明诺亚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王丽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一、王丽菊、王天宇归还诺亚公司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20,000元;二、王丽菊、王天宇支付诺亚公司以本金7,4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自2018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本金7,4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王丽菊、王天宇支付诺亚公司律师费250,000元;四、若王丽菊、王天宇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诺亚公司有权就王丽菊、王天宇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9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王丽菊、王天宇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丽菊、王天宇提交王丽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王丽菊收到借款后款项流向情况,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7年9月28日,王丽菊涉案账某向案外人钱美达账某转支手续费1,195,580.75元,2、诺亚公司一审提交的支付业务回单显示:案外人杨某1、杨某2向钱美达支付部分款项,并注明:王丽菊利息。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丽菊、王天宇否认收到过《关于债务提前到期的函》,但根据在案证据,诺亚公司已向王丽菊、王天宇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通信地址寄送上述函件,并且妥投,故本院对于王丽菊、王天宇针对该节事实之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已就王丽菊的报案,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本案中王丽菊、王天宇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诺亚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故本院对其要求先刑后民之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王丽菊、王天宇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王丽菊在收到本案借款后,在当日或较短的时间内,又将大额的款项转出至钱美达等数个案外人账某,但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实际转回诺亚公司,并且即使案外人钱美达有权代理诺亚公司收取利息,亦不足以证明王丽菊支付给钱美达的手续费实际由诺亚公司收取,故一审认定王丽菊、王天宇的借款本金为742万元并无不当,王丽菊、王天宇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院认为,该规定中的“其他费用”是指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费用,不应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须费用,故一审支持诺亚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适用法律正确,王丽菊、王天宇相关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丽菊、王天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82元,由上诉人王丽菊、王天宇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菁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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