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丽萍,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欣,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辅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展谷,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宗,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杰,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丽萍与被告上海辅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颐堂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宗和张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辅颐堂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7年5月1日至辅颐堂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本市高邮路XXX弄XXX号,工作岗位是行政部门、职务是总经理陈某之助理,当日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其月工资为11,000元等。由于辅颐堂公司自2018年2月起未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其于2018年3月22日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辅颐堂公司支付2018年2月的工资,仲裁委做出了裁决,但辅颐堂公司未履行该项裁决;2018年4月23日,其迫于无奈以书面形式向辅颐堂公司提出了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书面的《辞职报告》交给了总经理陈某。2018年8月间,其由于并不想走法律流程,即至辅颐堂公司找总经理陈某了解情况,陈某将其递交的《辞职报告》交还给了其,其在诉讼中作为证据递交给了法院,这份证据可以证明其以欠薪为由向辅颐堂公司提出了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诉讼中,王丽萍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其与辅颐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辅颐堂公司认为,王丽萍仅提供了劳动合同的复印件,故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王丽萍能够提供劳动合同的原件,亦不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该劳动合同是王丽萍与股东陈某串通后虚构所得。由于王丽萍在诉讼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辅颐堂公司支付其工资报酬的事实。辅颐堂公司认为该证据无相关银行加盖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王丽萍未提供有银行加盖印章的交易明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辞职报告,用以证明其于2018年4月23日以欠薪为由向辅颐堂公司提出了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辅颐堂公司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辞职报告》所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也认可,但主张该证据上公章是陈某私自加盖的,与其无关。由于王丽萍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而辅颐堂公司对证据所加盖印章之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辅颐堂公司辩称,不同意王丽萍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市高邮路XXX弄XXX号确实是其经营所在地,但陈某在其处仅仅是股东,并未担任总经理一职。其处法定代表人几经变更,朱展谷于2017年3月17日成为法定代表人,此后其即处于无实际经营活动的状态,因此无需聘用总经理助理。王丽萍与陈某为旧识,因此其认为王丽萍与陈某串通后虚构了劳动关系,以期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其法定代表人朱展谷对王丽萍被录用一事根本不知晓,仅是在发放工资的首月通过财务账目知晓了向王丽萍发放工资的事宜,朱展谷当时并未表示反对。此外,朱展谷从未收到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书,也未向法院递交过答辩状,有关放弃答辩权、对王丽萍主张均予认可的书面材料都不是朱展谷向法院递交的,因此其与朱展谷有理由相信本案是王丽萍与陈某恶意串通所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辅颐堂公司与案外人陈某曾发生公司证照返还之诉讼纠纷,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对双方争议做出判决,即(2018)沪0104民初9332号判决,并认定如下事实:
1.辅颐堂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经全体股东讨论并制定《辅颐堂公司章程》,载明:辅颐堂公司由陈某、朱展谷和耿某某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住所为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浦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陈某出资50万元、朱展谷出资250万元、耿某某出资200万元……辅颐堂公司全体股东陈某、朱展谷和耿某某均在该份《辅颐堂公司章程》上签字确认。同日,辅颐堂公司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浦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该次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由朱展谷提议召开并由其主持;同意……成立了新一届股东会;决定免去陈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朱展谷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朱展谷公司原监事职务,聘任陈某为公司监事……股东陈某、朱展谷及耿某某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日,辅颐堂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任免职证明》,载明:经决定,任命执行董事兼经理朱展谷为辅颐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原执行董事兼经理陈某法定代表人一职。朱展谷在该份《免职证明》上签字。
2.辅颐堂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在上海市徐汇区高邮路XXX弄XXX号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决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应到股东为朱展谷、陈某、耿某某,实到股东为朱展谷、陈某、耿某某,会议由董事长朱展谷主持;本公司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经股东会选举,确定本公司董事为朱展谷、陈某、耿某某;制定公章及财务管理制度,采用双执行董事管理制度,具体为公章、法人章、证照等统一放于保险箱内,专人保管,公章须由两执行董事朱展谷和陈某双人签字批准方可签署;报销额度一万元以内由朱展谷和陈某签字就可,一万元以上必须由朱展谷、陈某双人签字;银行提现和转账由两名董事共同签字批准方可有效,银行账户采用3级批准,出纳及执行董事2人各持有U盾,按级审批;股东之间相互报账签字确认,控制额度,年终结算;本企业确定,办公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高邮路XXX弄XXX号,从2017年4月12日起正式运营……朱展谷、陈某及耿某某均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3.2017年,辅颐堂公司分别与徐2、王丽萍、孙某某、徐1等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工资,前述《劳动合同》均载明公司法定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高邮路XXX弄XXX号。
4.2018年2月13日,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冰、邱玮受朱展谷委托,向陈某、耿某某致函,称陈某、耿某某系辅颐堂公司股东,根据各股东于2017年4月12日共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约定,公章、法人章、证照等统一放于保险箱内,专人保管,公章须由两执行董事朱展谷和陈某双人签字批准方可签署,股东之间相互报账签字确认、控制额度、年度结算等;但是陈某、耿某某屡次违反《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公司和朱展谷的合法权益,陈某、耿某某违反《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经朱展谷同意,与徐2、王丽萍、孙某某、徐1等恶意串通,私自使用公司公章及私刻“合同专用章”,以公司名义与王丽萍等人签订所谓《劳动合同》,帮助王丽萍等人从公司攫取利益;未按《股东会决议》要求将公章、法人章、证照等统一放于保险箱内并由专人保管,而是由陈某、耿某某自行掌控、私自使用,用于谋取个人不当利益;陈某、耿某某私自掌控公司财务账册、原始凭证等财务资料,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股东会决议》约定及时提交公司股东以供查阅、审计……据此,朱展谷郑重声明,陈某、耿某某应在收到该《律师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公司公章、法人章及公司证照等递交给朱展谷,由朱展谷放置于公司配置的保险箱内并予以保管;陈某、耿某某应在收到该《律师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由其掌控的自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财务资料提交给朱展谷查阅,并协助公司及朱展谷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公司及朱展谷保留进一步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后该《律师函》通过快递向陈某寄送。
5.审理中,本案承办人员前往上海市徐汇区高邮路XXX弄XXX号现场调查,确认此处为辅颐堂公司的办公地点,且通常情况下有四名员工在此处办公。辅颐堂公司诉请中要求陈某返还的印鉴章及公司证照等,由陈某安排专人保管于此处的保险箱中。陈某称,原来负责保管该保险箱的为公司员工王丽萍,现由陈某本人保管。陈某认为,目前印鉴章及公司证照的保管方式符合《股东会决议》的约定,且朱展谷仍可按照相关约定使用公司印鉴章及证照。
此外,本院在(2018)沪0104民初9332号判决中认为:辅颐堂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在上海市徐汇区高邮路XXX弄XXX号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情形,且辅颐堂公司全体股东朱展谷、陈某及耿某某均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故该份《股东会决议》真实有效,各股东均应按其约定经营公司。现本院已查明,辅颐堂公司诉请中要求陈某返还的印鉴章(包括公司公章、银行预留的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及财务专用章)及辅颐堂公司全部营业执照等,由陈某保管于上海市徐汇区高邮路XXX弄XXX号的保险箱中,并由公司员工或其本人保管(陈某身份为辅颐堂公司股东及监事)。前述《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公司办公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高邮路XXX弄XXX号,而在辅颐堂公司与相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同样披露公司的法定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高邮路XXX弄XXX号,由此可见该处确为辅颐堂公司的办公地址。现陈某将辅颐堂公司印鉴章(包括公司公章、银行预留的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及财务专用章)及辅颐堂公司营业执照保管于上海市徐汇区高邮路XXX弄XXX号的保险箱中且由公司员工或其本人保管,并未违反上述《股东会决议》之约定。而辅颐堂公司对于其提出的因陈某独自掌控公司印鉴章及证照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陈某亦表示目前朱展谷仍可按照相关约定使用公司印鉴章及证照。另,辅颐堂公司所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数份《劳动合同》也未能证明陈某存在私自使用公章并侵害公司财产行为。综上,辅颐堂公司在诉请中提出的要求陈某返还公司公章、银行预留的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及财务专用章及辅颐堂公司全部营业执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另查,王丽萍于2018年6月11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辅颐堂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19,380.95元及100%赔偿金19,380.95元、2018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3日期间的奖金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仲裁委审理中,王丽萍称其离职的理由是由于辅颐堂公司欠发工资,但无法提供书面依据,而辅颐堂公司则提交了书面答辩,表示对王丽萍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王丽萍陈述的在其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及工资发放情况认可,同时表示未发放王丽萍2018年1月31日之后的工资之原因是法定代表人无法完成在成立时做出的融资承诺,想退出公司经营,但不愿意与其他股东协商退出事宜,而故意制造事端,不承认员工劳动关系,不批准员工工资发放申请,还向员工发送与事实完全不符的律师函,请求仲裁庭尽快做出裁决。仲裁委经审理后认定,辅颐堂公司为王丽萍办理了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网上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而王丽萍与辅颐堂公司签订有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辅颐堂公司与王丽萍结算工资至2018年1月31日。2018年7月26日,仲裁委做出如下裁决:1.辅颐堂公司应支付王丽萍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19,091.95元;2.对王丽萍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王丽萍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又查,本院曾收到加盖了辅颐堂公司公章的下列材料:
1.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4日的《情况说明暨答辩状》,主要内容是:“王丽萍诉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案,我公司收到了法院邮寄的民事起诉书及王丽萍提交的证据,对于本案我公司放弃调解,希望法院尽快开庭并做出判决。我公司对王丽萍起诉书中描述的事实与理由认可,对王丽萍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我公司收到过王丽萍提交给公司的辞职报告,但我公司对其进行了挽留,不接受其辞职”。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其中记载了“朱展谷在我上海辅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董事职务,是我上海辅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内容。
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辅颐堂公司确认本市徐汇区高邮路XXX弄XXX号为其法律文书送达地。
5.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的《声明函》,主要内容是:“王丽萍诉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我公司认为王丽萍系个人主动辞职,我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其辞职,并盛情挽留其继续在我公司工作,但王丽萍仍坚持离职,故我公司认为我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尽快了结该起纠纷,希望法院尽快安排开庭,因该案件事实清楚简单,我公司放弃答辩期,法院可随时安排开庭”。
6.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3日的《委托书》,主要内容是:“兹上海辅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陈某(身份证呈XXXXXXXXXXXXXXXXXX)前来领取王丽萍诉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传票,特此委托”;7.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而陈某于2018年9月3日至本院代表辅颐堂公司领取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2018年9月5日下午三时开庭的传票。
王丽萍于诉讼中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的《辞职报告》,载明下列内容:“上海辅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贵公司未按时发放我2018年2月1日至今的工资及2017年度的奖金,在本人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工资和奖金后,贵公司仍未支付本人工资和奖金。及时足额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贵公司无故拖欠本人工资和奖金,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2018年4月23日提出辞职,本人在贵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4月23日。另,再次要求贵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本人的工资和奖金,并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该《辞职报告》下方手写了下列内容“收到该通知但希望你继续在我公司工作”、落款日期为“2018.4.23”,在上述手写内容处加盖了辅颐堂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辅颐堂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8年9月5日,王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做如下陈述:“辞职报告是以书面形式提交,在4月下旬递交给总经理陈某,当时是面交的;辞职报告上的字样原告认为应该是总经理写的,原告当时没有看到,章是谁盖的原告也不知道,该辞职报告原告是近期才拿到的,在8月份到公司拿到的。当时原告到公司找总经理去了解下情况,因为原告也不想走法律流程,后来总经理就把辞职报告给原告了”。
上述事实,有双方于本案审理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2018)沪0104民初9332号判决、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1592号仲裁裁决书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辅颐堂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展谷在收到了本院向其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之后,未对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1592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依法视为对仲裁裁决的服从,因此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中对仲裁委第一项裁决予以确认;由于仲裁委第二项裁决无实际执行内容,故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予以记载。《辞职报告》所载内容表明,王丽萍于2018年4月23日向辅颐堂公司以欠薪为由提出了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现有裁决辅颐堂公司确实存有欠薪事实,因此王丽萍主张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辅颐堂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辅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丽萍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19,091.95元;
二、上海辅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丽萍经济补偿金1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 清
书记员:林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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