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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诉梁国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丽,女,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融,系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国有,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系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李志勇,职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系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丽与被告梁国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融、被告梁国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国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2,325.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梁国有驾驶黑B5544F号小型轿车沿庆丰米业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富海镇通往忠厚乡南北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国臣驾驶的黑BF426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梁国有及黑BF4266号小型轿车乘员王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丽被送往富裕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轻度颅脑损伤”、“头皮戳伤”、“盆腔积液”,住院24天,于2016年3月15日出院。2016年3月1日,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其公交认字[2016]第2302272016002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国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丽无责任。现经查,被告梁国有驾驶的黑B5544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王丽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在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超出交强险的限额部分由被告梁国有按照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国有辩称,同意赔偿,但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不合理药品应按照鉴定结论减去5,324.64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3,000.00元给付,原告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起诉时自认为居住在农村,户口登记为农村户口,虽有购房发票及物业取暖费收据,但均不是在事发的时间段内,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居住在城镇,更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即11,095.00元/年×20年×30%=66,570.00元,误工费应参照其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计算,交通费不符合规定,应按照往返费用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照30.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50.00元/天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已超出限额赔偿标准,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不同意给付,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和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不同意给付,伤残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给付,提供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交通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6年2月20日富裕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6年2月20日10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
被告梁国有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安机关出具,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后诊断书、住院病案,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在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和所花费用。
被告梁国有质证认为,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不合理的药品应按照鉴定减去5,324.6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质证认为,不合理的药品应按照鉴定减去5,324.64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二被告对不合理药品部分提出的异议,因有齐齐哈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二被告提出药品不合理的部分异议有效,对该部分不予认定。
3、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伤后造成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被告梁国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的鉴定,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均由鉴定机构出具。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购楼发票复印件一份及供热合同复印件、物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购买该楼房后一直在富裕县万和帝景小区居住至今的事实。
被告梁国有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12日在富裕县万和帝景购房及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缴纳热费,2014年4月13日缴纳物业费的事实,但该起事故发生在2016年的2月20日,原告方没有相关联的证据证实该事故发生时在该小区居住的事实,故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梁国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齐齐哈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8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用药不合理,应减去不合理用药部分5,324.64元的事实。
原告王丽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梁国有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进行的鉴定,鉴定费票据由鉴定机构出具,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梁国有车辆投保交强险保单手抄复印件一份及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梁国有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原告王丽质证认为,有异议,对原告无效,原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是为查明事实及原告损失,属于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梁国有质证认为,诉讼费用承担应按照民诉法的规定,鉴定费承担应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于确认保险事故,保险事故性质、损失情况的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出具,原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王丽及被告梁国有提出的异议有效,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例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6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梁国有驾驶黑B5544F号小型轿车沿庆丰米业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富海镇通往忠厚乡南北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国臣驾驶的黑BF426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梁国有及黑BF4266号小型轿车乘车员王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日,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其公交认字[2016]第2302272016002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国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丽被送往富裕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轻度颅脑损伤”、“头皮戳伤”、“盆腔积液”,住院24天,于2016年3月15日出院。
另查明,被告梁国有驾驶的黑B5544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共花医疗费人民币15,389.91元。经鉴定原告所花医药费中,被确定为不合理用药为:应用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上述不合理用药费用总计5,324.64元应在原告医药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王丽实际花费合理医疗费为10,065.27元。被告梁国有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65.27元,应由被告梁国有按照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赔偿(65.27元×70%)45.68元。
2.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受到侵害后以致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丽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王丽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路镇小来克村牧场屯,原告王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故原告王丽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案中原告王丽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为145,218.00元(24,203.00元×20年×30%)过高,应予调整,应依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1,095.00/年×20年×30%)66,570.00元,此款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570.00元。
3.关于误工费,原告王丽伤后住院24日,经鉴定,原告王丽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故原告王丽实际误工为174日。原告王丽提供了受伤前在黑龙江海洋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富裕县第一营业部工作的证明,证实王丽伤前月工资为2,760.00元,故原告误工期间停发工资总额为16,008.00元,故原告实际发生误工费为16,008.00元,此款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008.00元。
4.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共24日,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中心鉴定,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36日内需要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较高,按农村标准,予以调整,故原告护理费应为6,552.00元。此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52.00元。
5.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伙食补助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受害人接受治疗期间,需要进行伙食消费而由相关责任人依据一定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的赔偿。其给付标准应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费用的标准给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住院医疗24天,原告起诉时主张每天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其主张较为适宜,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00元。此赔偿款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00元。
6.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营养费是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求,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原告王丽受伤后,经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后6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原告要求每天100.00元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较为适宜。故原告营养费为(100.00元/天×60天)6,000.00元。此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0元。
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王丽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其人身权益受到了较为严重侵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过高,应予调整,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此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0元。
8.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是受害人为鉴定伤害行为是否已经使其丧失或减损劳动能力、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而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王丽所支付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719.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被告梁国有所支付的鉴定费800.00元,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因此该鉴定费由原告王丽负担。
9.关于交通费,原告王丽主张就医交通费9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相应佐证及票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梁国有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国有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部分由被告梁国有按主要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66,570.00元,误工费16,008.00元、护理费6,552.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3,530.0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梁国有赔偿原告王丽医疗费赔偿(65.27元×70%)45.68元,此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对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7.00元,原告王丽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719.00元,原告王丽负担1,3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6.291.00元,被告梁国有支付的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王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海波
审判员 田永光
审判员 陆桂萍

书记员: 包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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