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丽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丽达,女,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夫,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新路XXX号XXX区。
  法定代表人:蒋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弟,男。
  原告王丽达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南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被告上南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540.87元(医疗费9,214.37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8元、伤残赔偿金139,868.5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2日上午8点10分,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1034路公交车。原告刷卡后向车厢内行走,走到公交车中间时,车辆突然起步,因车辆起步过猛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当日,原告前往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治疗。后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建议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治疗目前已经终结。
  被告上南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自己当时没有扶把手,亦有过错,故被告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提出的赔偿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2日上午8点10分,原告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彩路、和融路公交车站上车乘坐被告运营的1034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沪B4XXXX)。原告刷卡后向车厢内行走至车厢中部时,车辆起步,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腰痛。2020年3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9]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丽达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XXX伤残。2.王丽达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作为证据,录像显示,当日上午8时11分44秒,原告上车并用手机扫码支付车费,11分52秒,原告行至车厢后部即将伸手抓住座椅靠背时,因车辆起步摔倒在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就医记录册、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簿,被告提供的录像、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乘客乘车时的人身安全应得到保障。被告对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事发时的录像显示,原告上车后尚未入座的情况下因被告司机突然起步导致失去平衡摔倒在地,未见原告有明显过错,故对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确认为8,206.38元,其中被告支付的为188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出生日为1957年6月26日,定残之日为2020年3月30日,故本院确认计算年限为18年。关于计算标准,事故发生于2019年6月,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庭审时间的上一年度即2019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615元计算,于法有据,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2,507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元/天计算,共计4,5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300元;6.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3,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58,021.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88元,被告尚需赔偿157,833.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达157,833.38元;
  二、驳回原告王丽达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1元,减半收取计1,905.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728元,由原告王丽达1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翔

书记员:陈  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