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治文,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凤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曹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磊,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娇,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开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哈屯高乐路南。法定代表人:张文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园路西、文苑新村第*幢从南向北数底商**号。法定代表人:刘波,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委托代理人:武则丞,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美林家园1号楼5号底商。法定代表人:高瑞,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孙树,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法定代表人:王宝璐,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委托代理人:李富仓,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曹某某、曹凤有、包头市开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锐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治文、被告吴某某、曹某某、曹凤有、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则丞、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树、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富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瑞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曹凤有、曹某某、开锐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伤害事宜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469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7490元、护理费63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89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232元、伤残鉴定费2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或保留今后治疗诉权)、精神抚慰金7500元,共计271932.68元。2、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告王某某乘坐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东风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另外几位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在该次事故中过错较重,被告吴某某过错较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大地保险公司及紫金保险公司系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单位;原告所乘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曹凤有,人保财险公司为被告曹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投保公司,蒙BU7**号劲越牌中型自卸全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包头市开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告曹某某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告曹凤有辩称,同意给付交通事故赔偿,但是不同意赔偿数额。鄂公交达认字(2017)第2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中:曹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方军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曹凤有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2017年10月23日,曹凤有已经向王某某赔偿11000元,赔偿应当从×××号小轿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理赔。×××号小轿车挂靠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易达机场巴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统一管理,为查清本案事实,曹凤有请求追加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易达机场巴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易达机场巴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包车客运(县际)、公交运输;一般经营项目:广告设计、发布、代理、制作;汽车租赁等。×××号小轿车从2015年起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受该公司指派将指定客人送达客人指定地点,费用由曹凤有和客户结算,每送一位客人,向鑫易达公司支付10元。该公司没有指派任务时可以为其他客户提供客运服务。本案发生正是将原告等五人送往包头火车站的路上。当时口头约定,每人五十元,送到付费。×××号小轿车从2015年12月1日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区康巴什新区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为4座,每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2015年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东胜区鑫易达机场巴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2月6日×××继续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为4座,每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曹凤有与人保财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某系投保车辆×××号小轿车的乘客,保险事故发生,不存在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有六名伤者,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在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之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认可,医疗费用待核实确认后赔付,财产在交通事故现场没有发现损失的物品。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受伤的事故不属于本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认定书看出曹某某驾驶车辆超载,有10%的绝对免赔。对于三期认定按照鉴定意见所确定期间的中间值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开锐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与高青、杜倩、康璐、张瑾租乘×××号小型轿车出行,由被告曹某某驾驶,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达拉特旗过境公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牵引×××号劲越牌中型自卸全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曹某某、张瑾、高青、杜倩、康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过错较重,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过错较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权人为被告吴某某、蒙BU7**号劲越牌中型自卸全挂车登记权人为被告开锐物流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吴某某,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所乘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曹凤有,该车的使用性质为租赁,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曹凤有系父子关系,双方共同经营该车,该车以被告曹凤有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日,支付医疗费6829.80元,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38131.88元,门诊复查1675元,2018年3月12日,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依据《新残标》之规定,鉴定原告王某某伤后的损伤残疾程度为十级(2处)残疾,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王某某需遵医嘱,择期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祥生于1958年10月24日,母亲张爱则生于1960年10月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先行垫付原告王某某2000元,被告曹凤有先行垫付原告王某某11000元。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张瑾、曹某某放弃交强险的赔付请求。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另有被侵权人高青、杜倩、康璐在此次事故中不同程度受伤,上述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大地保险公司应根据查明的各被侵权人损失情况及各项损失占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亦应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进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曹某某、曹凤有及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号小型轿车的承运人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作为保险人的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实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租乘其被保险的车辆,在乘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属于其保险合同中的旅客,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及责任认定予以赔偿。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曹凤有系父子关系,双方共同经营×××号小型轿车,且×××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曹凤有名下,肇事时由被告曹某某实际经营,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被告曹某某与曹凤有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曹凤有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本案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号车辆超载,有10%绝对免赔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车辆超载是违反了行政管理条例,属行政制裁范畴,不应成为保险人的免赔理由,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曹凤有申请追加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易达机场巴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无证据证实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易达机场巴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予支持。被告开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6975.68元,其中在药房购药339元,票据不规范,不予认定,其他46636.68元为伤情所需花费,且有病历、诊断书、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两处十级伤残,按15%计算残疾赔偿指数为98925元;护理费636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确认9000元(90天×1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65天,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6元计算为1749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4500元;鉴定费275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确定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不规范,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8336.68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30525元,两项共计188861.68元,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13元(10000×58336.68÷263558.78),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280元(110000×127775÷578870),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162368.68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为48710.60元,其余损失113658.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吴某某、开锐物流公司、曹某某、曹凤有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全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代为赔付,故被告吴某某、开锐物流公司、曹某某、曹凤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对被告吴某某、曹凤有先行垫付的款项一并审理,被告吴某某垫付原告王某某2000元,应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的赔款中退还,被告曹凤有垫付原告王某某11000元应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给原告王某某的赔款中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493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8710.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3658.08元;四、原告王某某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支公司给其的理赔款中退还被告吴某某2000元;五、原告王某某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给其的理赔款中退还被告曹凤有11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支公司承担1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承担2573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126元。保全费2745元,由被告曹某某、曹凤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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