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颖
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
邢旭斌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
牛海园
原告王丽颖,女,1993年11月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旭斌,男,1991年9月2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
负责人李文山,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海园,男,1984年4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丽颖诉被告邢旭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红荣、被告邢旭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海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旭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王丽颖与被告邢旭斌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告邢旭斌驾驶的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剩余百分之五十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邢旭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统计局2015年发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如下损失:1、医疗费: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0657.01元、门诊花费82元,共计2073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计135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7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计54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93.78元/天计算,共计2532.0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达十级伤残,且不满60周岁,故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069200.1=48138(元)。6、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7、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1460元,根据高平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未上班,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因此,误工费为1460÷30168=8176(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计1500元。9、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计款1385元。总计89360.0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晋******轿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532.06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176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385元,共计76731.06元。因原告与被告邢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剩余的医疗费损失12629.0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即6314.51元;剩余百分之五十的损失,即631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晋******轿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邢旭斌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丽颖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532.06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176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385元,计76731.0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丽颖剩余医疗费损失6314.5元。
二、原告王丽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邢旭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原告王丽颖与被告邢旭斌各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旭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王丽颖与被告邢旭斌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告邢旭斌驾驶的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剩余百分之五十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邢旭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统计局2015年发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如下损失:1、医疗费: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0657.01元、门诊花费82元,共计2073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计135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7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计54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93.78元/天计算,共计2532.0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达十级伤残,且不满60周岁,故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069200.1=48138(元)。6、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7、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1460元,根据高平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未上班,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因此,误工费为1460÷30168=8176(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计1500元。9、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计款1385元。总计89360.0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晋******轿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532.06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176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385元,共计76731.06元。因原告与被告邢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剩余的医疗费损失12629.0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即6314.51元;剩余百分之五十的损失,即631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晋******轿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邢旭斌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丽颖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532.06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176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385元,计76731.0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丽颖剩余医疗费损失6314.5元。
二、原告王丽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邢旭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原告王丽颖与被告邢旭斌各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轶
审判员:贾继红
审判员:郑胜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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