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久玲,女,1989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龙,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电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福原纯二(FUKUHARAJUNJ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毓。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明,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久玲与被告第一电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龙、被告第一电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毓、施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久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第一电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566元(6,469元/月×7×2倍)。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共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2019年3月5日被告发出通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电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在夜班期间睡觉,被被告管理人员发现,原告该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被告依据就业规则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此外,原告计算赔偿金时未剔除加班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2年8月2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操作员、制造技术员职务。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4年8月17日,经营范围含研究、开发、生产仪用接插件、模具及其零配件,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和技术服务等。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合同约定,被告对模范遵守或违反规章制度的原告,按被告有关奖惩规定予以奖励或处罚,具体办法参照被告指定的《就业规则》,按照该规定执行。原告工作时间为两班制,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上夜班,负责确保由0.5Mpa气压带动传动马达的高速组装机(型号FF29)正常运行生产,被告对夜班出勤者给予夜班津贴,并在作业期间安排合理休息时间。
2、2019年3月5日,被告发出编号为DSL-TG-1215的通告,载明:2019年3月5日凌晨4点21分左右,被告干部巡查时发现原告公然在上班时间内睡觉,此行为违反了被告《就业规则》中第十一章第3条第7款第23项条款,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现经被告研究决定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3、2019年3月5日,被告工会出具复函,同意被告依据就业规则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4、根据被告提交的2张照片显示:2张照片均拍摄形成于2019年3月5日凌晨4时21分,其中1张照片中原告身着蓝色工作服以坐姿趴在工位上,右手压住左手,头部枕在右手上,整个身体距离运转机器较近,身旁有一名同事背对镜头站立;另1张照片中原告已恢复正常坐姿,双臂伸直,头部抬起,身旁同事站立着正对镜头。
5、被告《就业规则》初版发行于2005年4月11日,后经多次修订,形成发行日期及施行日期均为2018年11月6日的《就业规则》(第十七版)。被告《就业规则》(第十七版)第十一章奖惩规定中第三条第7款第23项规定,员工有工作时间睡觉、看视频、玩游戏、织毛衣、或同等行为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处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被告处自2014年2月14日施行的第九版至第十六版《就业规则》均有“员工上班时间睡觉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处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规定。2018年4月4日,原告填写培训记录,该记录显示:原告参加培训名称为规章制度的培训,培训目的及内容为就业规则(含奖惩规定),培训后原告填写心得及改善措施——通过此次培训让我认识到公司规章制度的重要性,在以后的工作中严格要求自己,遵守规章制度,做一个合格的员工。
6、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时,被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到庭陈述:其担任被告品证部副部长,负责部门管理、现场管理工作,巡检前不认识原告;其于2019年3月4日白班接到通知,要求其于2019年3月5日夜班进行不定时巡检,其于2019年3月5日夜班凌晨4:21巡检时发现原告在睡觉,并对原告睡觉行为进行了拍照,过程中机器正常运行,原告由其他工友叫醒,原告被叫醒后其与原告未进行交流。原告确认证人当天被安排巡检整个车间,巡检过程2到4分钟,凌晨4时21分巡检到原告位置,证人用手机拍摄的2张照片形成时间有几秒的差距。2019年5月15日,仲裁委作出沪劳人仲(2019)办字第378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上班时间睡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就业规则》的规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不予认可。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或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违背职业道德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首先,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按有关奖惩规定予以奖励或处罚,具体办法参照被告指定的《就业规则》执行。而被告《就业规则》(第十七版)第十一章奖惩规定中明确规定,员工有工作时间睡觉、看视频、玩游戏、织毛衣、或同等行为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处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原告主张该版本《就业规则》程序不合法,且未向其有效告知。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自原告入职后所有版本的《就业规则》,其均包含员工有工作时间睡觉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规定,且2018年4月4日原告填写的培训记录中载明原告参加就业规则(含奖惩规定)内容的培训,上述均表明原告清楚知晓被告《就业规则》的规定且被告对其进行过相关培训,故原告关于《就业规则》程序不合法且未向其有效告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就业规则》的规定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原告应当遵守相应的规定。其次,原告存在违反《就业规则》中规定的“工作时间睡觉”的行为。2019年3月5日凌晨4时21分,原告趴在工位上,被告巡检人员巡查时发现原告睡觉,并拍照记录。原告称并非在睡觉,而是因处于生理期不舒服而趴在位置上几秒钟,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两张照片及仲裁时巡检员李某某出庭作证时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工作时间在睡觉。因此,原告存在工作时间睡觉的违反《就业规则》的行为。再次,原告工作时间睡觉的行为达到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其一,《就业规则》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睡觉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且原告知晓;其二,所谓安全生产无小事,安全生产、预防为主,消除安全隐患,把事故发生率降低到最低,不仅仅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是作为劳动者而言必须牢固树立的理念。被告所生产经营的产品及生产过程的危险性决定了原告工作过程中应负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告负责高速组装机的正常运行生产,稍有不慎则容易引发人身伤害,故原告睡觉的行为不仅关涉被告生产产品的数量及质量,更会直接增加人身受到损害的危险系数。因此,原告工作时间睡觉的行为达到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根据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严格管理,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安排,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原告工作时间睡觉的行为,违反了被告《就业规则》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分析,被告在工作时间且在正常运转的机器旁边睡觉,漠视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及自身的人身安全,属于《就业规则》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被告因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久玲要求被告第一电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56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久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姚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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