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久红,女,1955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宏光,男,1995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营业地长沙市。
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崇俊,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久红与被告黄宏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黄宏光、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久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4,6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17,7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22,57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日用品费3,0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黄宏光赔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主张的医疗费变更为7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41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16时44分许,被告黄宏光驾驶牌号为湘A0XXXX机动车行驶至嘉定区宝钱公路、西冈身路处,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黄宏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涉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宏光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日用品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2,850元,其他意见与被告人保长沙公司一致。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长沙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人保长沙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74,295元金额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无异议;护理费过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意据实计算,出院后认可按照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4,200元;残疾赔偿金系数及年限16年无异议,但标准仅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要求原告补充提供2018年5月之后的流水,如确无工资发放,则认可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交通费500元无异议;车辆损失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无异议;日用品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针对两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同意日用品费按3,000元、律师费按4,000元、鉴定费按2,850元计算。认可两被告垫付的金额,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城镇地区有收入和居住地,故残疾赔偿金坚持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16时44分许,被告黄宏光驾驶牌号为湘A0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嘉定区宝钱公路、西冈身路口西约120米处,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经过上述地点,因被告黄宏光未让行,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等治疗,住院20.5天,共发生医疗费74,295元、日用品费3,0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黄宏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故涉诉讼。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施晋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开具居住证明,载明原告自2005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施晋村XXX号XXX室。原告与上海吉帝招牌制作游戏公司签订有劳务协议,约定劳务报酬每月3,500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如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间不支付工资等。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显示,事发前一年原告月均工资3,760.33元,事发后休息期内无工资入账。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承保了涉事车辆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律师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日用品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财产损失确认书、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黄宏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宏光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74,295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日用品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2,85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的嘉定区外冈镇施晋村属于城镇地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双方争议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产生了18天的护理费1,386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产生的护理费20,540元虽有发票为凭,但金额远高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缺乏必要及合理性,被告人保长沙公司认可出院后产生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以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7个月即24,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及车辆损失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长沙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无从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就两被告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久红医疗费7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606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9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合计218,069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久红208,069元;
二、被告黄宏光应赔偿原告王久红日用品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9,850元,该款与被告黄宏光先行垫付的30,000元相抵后,原告王久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宏光20,150元;
三、驳回原告王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6元,减半收取2,833元,由原告王久红负担614.89元,被告黄宏光负担2,218.11元。被告黄宏光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陈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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