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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和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战胜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和与被告周某某、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被告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1824.10元(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10时05分,被告驾驶鄂B×××××号二轮摩托车在鄂州××××大道华山集贸市场门前路段与原告发生刮碰,导致两人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淑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4日,鄂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鄂黄大桥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19日,原告因“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下唇裂伤”于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8年4月26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肩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2000元,伤后护理60日。涉案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周某某在黄石市保险纠纷调解室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周某某自愿垫付医疗费5500元,鉴定费1930元由原告与周某某各承担965元,周某某于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965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3933元。因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未签订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自愿负担鉴定费965元,并自愿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97元。原、被告经协商后一致同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为5%。
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已垫付55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请求由保险公司将医疗费赔付原告;其自愿承担鉴定费965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的人身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于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周某某为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周某某予以赔偿。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按票据合计5134.25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80元天计算20天,计16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赔偿系数为5%,计797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计5788.6元;交通费按原告主张酌情认定160元;鉴定费1930元,共计27585.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其中,鉴定费1930元,由原告与周某某自愿各负担96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共计25655.1元,由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和25655.1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和96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计297元,由原告王某和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珊

书记员: 田也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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