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农,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东莞市深圳高登电科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安陆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1。
法定代表人:唐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6206.6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11时00分,王某驾驶鄂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雷公街上,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由于王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体受伤,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另查,王某驾驶的鄂K×××××号轿车己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求无异议,我取车时在安陆市××大队××了1万元,另外王某某在雷公镇医院拍片子,我交了120元,但没有要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购买保险的部分无异议;2.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15%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的部分诉求内容和标准不合理;4.原告的鉴定报告有部分内容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4日11时00分,王某驾驶鄂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雷公街上,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2月14日,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检查治疗,至2018年3月8日被转诊至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23日出院。王某某出院诊断: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左侧踝关节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院外口服利伐沙班行抗凝治疗,1个月后复查下肢静脉彩超;2.院外继续行左侧踝关节功能锻炼。2018年4月23日,原告王某某到孝感中心医院住院6天,取除下腔静脉滤器,出院诊断为:1.取出下腔静脉滤器;2.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医疗护理建议:1.继续口服利伐沙班2片天行抗凝治疗,术后1个月复查;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8年8月27日,原告王某某到协和医院就诊,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处方为阿司匹林每日一次、地奥司明每日两次、双丹颗粒每日两次。原告王某某因此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86826.9元。2018年9月4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人体损伤及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治疗费:(1)康复性治疗费及取出左胫骨钢板固定物二期手术费预计17000元;(2)服用抗凝药物费用,提供以下2种方案供当事人处理时选择:①凭医疗机构抗凝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②如需提前结案,可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病历对王某某抗凝治疗药物处方清单计算、即每月抗凝药物费用349.28元,参照鄂司鉴【2018】6号文件中相关规定,给予两年内抗凝药物治疗费用共预计8382.72元。王某某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向安陆市交警大队缴纳1万元,原告已经确认领取。
另查,王某驾驶的鄂K×××××号轿车己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故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因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故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车方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再作相应处理。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15%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使用非医保用药,也没有明确指出原告使用的哪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其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3、原告王某某主张营养费损失按3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4、因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5.对于原告王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距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过长,要求不予赔付,但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该疾病的费用亦应计入合理医疗费用的范围。
经依法核算,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6826.9元;2.后续治疗费25382.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8682元(35214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16841元(34150元÷365天×180天);9.交通费15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十项合计178706.62元。
上述数额,鉴定费损失20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其他损失176706.62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被告王某在交警大队交纳并被原告领取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垫付10000元,王某某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王某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76706.62元;
二、原告王某某在得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王某8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计76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静
书记员: 杨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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