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有利。
被告:李长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宏,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有利、李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尽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李长海、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有利、人保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4月8日4时20分许左右,原告的司机孔少杰驾驶冀DG245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曹魏大道由南向北直行行驶,与沿曹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安路交叉口左转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J043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司机孔少杰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司机孔少杰被送进临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临漳县交警队认定为,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长海、刘有利是肇事车辆冀DJ0438号重型自缷货车的车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我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李长海、刘有利、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07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160元,误工经济损失7689.3元共计42000元。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4日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2)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肇事车辆冀DC796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二张,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
3、临漳县物价局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的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特殊场合票据一张,金额为1500元;
4、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评估鉴定书二份,定损评估总额分别为15720元、17355元;
5、交通费票据68张,费用共计为1160元;
6、由环城路汽车修配门市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内容为冀DG2456号客车于2012年4月20日至6月20日在该厂修车。
7、冀DG2456号客车车辆运输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8、程建波与王某某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
被告李某某应诉后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刘有利应诉后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李长海辩称,冀DJ0438号重型自缷货车是我与刘有利合伙买的,这辆车原来的车牌号为DC7962,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冀DJ0438号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而且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评估鉴定书,鉴定机构没有经双方协商确定,我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承保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我公司当庭提交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4时20分许左右,原告王某某的司机孔少杰驾驶冀DG245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曹魏大道由南向北直行行驶,与沿曹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安路交叉口左转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J043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司机孔少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2)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少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的车辆经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评估鉴定书,认定原告的冀DG2456号客车定损评估总金额分别为15700元与17355元,车辆损失共计为31055元,原告王某某因鉴定车辆损失共花费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J04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是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是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二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1号证据,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2)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双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提供3号证据临漳县物价局出具的收费票据与4号证据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评估鉴定书真实有效,根据以上证据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车辆损失3105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2555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1160元,经济损失7689.3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长海、刘有利、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在财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主张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即车、物评估鉴定书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间提出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不符合保险法第66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31055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25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长海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有利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尽书
书记员: 李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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