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原告翟某某。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前庄村承秦出海公路北侧家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凤云,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世纪路佳利花园住宅小区3#-8#楼间13号房(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MA07MLQ49L。
法定代表人孟昭山,职务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龙,男,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翟某某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翟某某,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履行给付二原告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判决二被告从2017年起每年给付20000元,直至协议履行完毕;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原是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职工,有直接参与经营管理权利,为排除二原告竞争,获得可观收入,被告遂于2010年1月21日自愿与二原告另行订立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每年另外支付给乙方20000元作为补偿,每年的腊月二十日之前兑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给付6年,即2014年以前的已付清。2016年春,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又分立为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故二被告应履行给付拖欠2015年、2016年共40000元的补偿款,因未按期履行给付,二被告应自2016年农历腊月20日起以6%承担利息,付清为止。为便于履行协议,被告应自2017年起按年给付每年20000元补偿款,直至协议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2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支付给乙方(包括二原告在内的五人)5万元,每年腊月20日之前兑现,乙方等五人不再参与甲方孟昭山的鞭炮经营事宜,其它条款按照集资协议执行之中承诺期限。2010年1月21日,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翟某某另行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孟昭山)同意每年支付给乙方(二原告)2万元,每年腊月20日之前给付,其它条款按照集资协议执行之中承诺期限。二原告因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未给付2013年、2014年补偿款4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依照协议书约定给付二原告2013年、2014年补偿款40000元及利息。因二被告未给付二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补偿款,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本院(2015)宽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孟昭山(孟昭山同时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在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2月25日,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与同时为法定代表人孟昭山的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协议约定将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在龙须门镇徐家店村的国有建设用地转让给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3月15日,单位名称为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的编号为(冀)YHPF【2013】00000123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在发证机关承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变更为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许可证中载明的许可证编号、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仓储设施地址、许可经营范围、有效期均与原证一致,变更原因为原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承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2016年2月25日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及被告方提供的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的政府部门公示信息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与原告王某某、翟某某签订的协议经本院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王某某、翟某某要求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依照协议书的履行给付2015年、2016年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相应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是否为分立关系。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经营场所,使用同一资质经营烟花爆竹,且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孟昭山同时为原告王某某、翟某某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中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定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之间为分立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王某某、翟某某2015年度、2016年度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被告方的辩解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方要求被告方给付今后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王某某、翟某某2015年度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二、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王某某、翟某某2016年度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前述一、二项判决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通贸易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东审判员徐建民人民陪审员张立志
书记员:蔡 佰 明 附页 一、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如果当事人不服从此判决,必须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峪耳崖法庭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同时交纳上诉费8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上诉期内不提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即视为放弃上诉的权利,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此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法定期间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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