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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义连与陈宝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义连,女,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宝林,男,196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观,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义连与被告陈宝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被告陈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义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67,747.38元的70%(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告乘坐案外人石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笋王路近曹塘港处时,与被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宝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下肢皮肤挫裂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请如前。
  被告陈宝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对涉案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当时,石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左转弯,未让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告先行,且该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同时还违法载人,而被告作为本道车直行,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应由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即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此外,石某某作为造成原告伤害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7时30分许,案外人石某某(车上乘坐原告王义连)驾驶无证电动自行车沿乡村道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笋王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在笋王路上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告陈宝林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发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事故地点为“新场镇笋王路近曹塘港”,事实为“甲(即被告陈宝林)由西向东通行,乙(即原告王义连)由南向西通行,丙(即石某某)由南向西通行,甲违反让行规定,丙未确保安全”,并做出责任认定,即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石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付了医疗费53,487.40元。
  经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评定,并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义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中下段多发性骨折,临床行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治疗,后遗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50元。
  2018年6月14日,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部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新场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场派出所”)及事故处理民警徐中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17年10月25日7时30分,浦东新区新场镇笋王路XXX号处发生一起两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人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验,事故系石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带王义连)由南向西转弯与由西向东陈宝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宝林、王义连不同程度受伤。本案认定事故责任时误将笋王路曹塘港路口作为事发地点(该路口东西向有停车让行标志),致责任认定出现错误。特此说明。”
  又查明:2018年5月29日,新场派出所向被告送达了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审理中,原告表示,石某某是其丈夫,故不要求追究石某某的侵权责任,只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新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没有异议,并认为,因其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则认为,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依照法定程序做出,被告未向做出机关提出过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其次,仅凭一些事实认定错误不足以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错误,且此说明的做出并未通知原告,亦未和原告核实过情况,故对情况说明中陈述的事实不认可,最后,事发地有东西向停车让行标志,被告理应停车让行,且事发时被告的电动自行车撞到的是原告所乘坐车辆的后半部,致使处于后座的原告受伤,而当时原告所乘坐车辆的转弯过程已经开始并接近完成,故被告未尽到避让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又,审理中,被告自愿撤回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数额,原告变更为4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和石某某的陈述材料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之间,虽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该职能部门后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表明认定事故责任时误认了事发地点以致责任认定出现错误,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职能部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时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并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和相关送达情况,可知,事发时石某某系驾驶电动自行车带人由南向北过桥并向西左转弯至笋王路行驶,且转弯幅度较小,事发时在道路左侧行驶,被告陈宝林则骑电动自行车沿笋王路由西向东并在道路右侧行驶,而根据法律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路口时,右道车转弯,本道车直行时,右道车应让本道车先行,综上,石某某的行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但被告在骑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也未确保安全,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其余损失,鉴于原告不要求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原告自负。综前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撤回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数额为52,961.4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526元)。被告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等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35,03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每月2,420元并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6个月,确认误工费为18,392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在本起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的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车辆损失费,因原告只是事故车辆上搭载的乘客,并非侵权当事人,被告亦不同意赔偿,故可由石某某与被告之间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6、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及鉴定费2,650元,经查,原告主张前述费用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43,053.4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其中的30%计42,916元(取整),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义连42,91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计1,324元(原告王义连已预交),由原告王义连负担888元,被告陈宝林负担436元,被告陈宝林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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