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之友,男,1945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均胜,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方琴琴,女,1987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王之友与被告胡均胜、方琴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均胜、方琴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之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王之友与被告胡均胜、方琴琴于2017年4月8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汇友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的购房协议;2、判令被告胡均胜、方琴琴向原告王之友返还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均胜、方琴琴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两被告因承包新疆博乐工程向原告购买板材,共计拖欠原告货款5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意每月支付15,000元的利息,至2012年11月底付清,逾期加倍支付利息,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30,000元。2017年4月8日,两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将方琴琴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汇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3,800,000元出售给乙方,甲方同意以所欠乙方货款抵房款750,000元,协议签订后付1,050,000元,在房产证和房屋使用权交乙方后一年内支付2,000,000元,如因甲方其他债务抵押、处罚、政策变动导致房屋不能过户的,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所缴纳的房款。后系争房屋被司法查封并被拍卖,并于2019年5月24日被登记到案外人名下。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不可能履行,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胡均胜、方琴琴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4月3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至被告方琴琴名下。
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的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沪0115民初657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胡均胜、方琴琴系夫妻。2012年胡均胜向原告王之友购买了胶合板、板材等货物。同年10月9日,胡均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之友货款50万元,保证2012年11月底付清,按每月15,000元付息……。2017年4月8日,胡均胜、方琴琴(甲方)与王之友(乙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方琴琴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汇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380万元出售给乙方,甲方同意以所欠乙方货款抵房款75万元,协议签订后付105万元,在房产证和房屋使用权交乙方后一年内支付200万元,如因甲方其他债务抵押、处罚政策变动导致此房产不能过户的,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所交纳的380万元以内的所有款项,房屋仍属甲方所有。因上述房屋于2009年3月由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松江支行办理抵押权登记,债务期限至2039年,2016年该房屋被司法查封,上述协议未实际履行。”
2019年5月24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至案外人崔某某名下。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到,其未在上海市缴纳社保,也明知自己不具备购房资格,2017年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是为了将来把系争房屋过户给其女儿;两被告从未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故除了由货款抵充的750,000元外,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过其余购房款。
以上事实,由购房协议、欠条、(2018)沪0115民初6579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现系争房屋由于已被登记到案外人名下,原、被告双方的购房协议客观上已无履行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应当互相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以货款形式抵充的75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购房资格仍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对于该协议最终无法履行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其要求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占有750,000元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有违公平原则;现购房协议因无法履行而解除,被告占有原告的购房款也就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酌定两被告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之友与被告胡均胜、方琴琴于2017年4月8日签署的《购房协议》;
二、被告胡均胜、方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之友购房款750,000元及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之友负担700元,由被告胡均胜、方琴琴负担1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凡
书记员:黄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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