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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19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自发生业务以来,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101900元货款未支付,并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马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多次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并拖欠原告货款。2016年2月4日,经对账,原被告达成协议,对被告所欠货款,被告亲笔书写了《欠条》一张,“欠货款101900元,拾万零壹仟玖佰元整”。
《欠条》签字后,原被告又就该货款重新签订《借条》一份。其《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101900元,壹拾万零壹仟玖佰元整,借款人: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在《欠条》和《借条》上备注上欠款人马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借条》签字后,《欠条》原件撕毁。
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货款。
本院认为,经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欠条》复印件、及《借条》进行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被告因买卖合同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应该全面履行,债务应该清偿。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应诉又不答辩、拒绝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本金人民币101900元,并自2019年2月12日起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689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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