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之明与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正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之明
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
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翟智聪
刘正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
王勇

原告王之明。
委托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小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智聪,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刘正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
负责人李志喜,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王之明诉被告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正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亚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明的委托代理人魏益明、被告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智聪、被告刘正刚、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6时40分,被告刘正刚驾驶鄂H×××××轿车与原告王之明碰撞,造成原告王之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正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之明无责任。事故车辆鄂H×××××属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原告王之明受伤后,在钟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10685.39元。2013年10月25日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之明伤残十级,丧失劳动能力10%,护理日期9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80299.4元(医疗费10685.39元、护理费90天×23624元/年÷365天=5825.10元、误工费163天×32131元/年÷365天=14348.9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76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王之明与被告刘正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钟祥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正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之明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正刚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属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代为赔偿原告。但对于原告要求过高的损失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85.39元、护理费90天×23624元/年÷365天=58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0元/天=76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0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未提供原告从事该行业工作的相关证据,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误工时间未进行鉴定原告计算时间过长,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计算正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63天×20840元/年÷365天=9306.6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不真实,考虑原告受伤治疗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被告刘正刚辩称,医药费中有10540.50元是由自己支付,因被告刘正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免赔率,因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认可,且经本院审查,保险单注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该主张基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只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之明各项经济损失共71857.12元(医疗费10685.39元、护理费58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误工费为9306.63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应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70411.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4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之明70411.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之明1445.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王之明负担200元,被告刘正刚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6时40分,被告刘正刚驾驶鄂H×××××轿车与原告王之明碰撞,造成原告王之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正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之明无责任。事故车辆鄂H×××××属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原告王之明受伤后,在钟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10685.39元。2013年10月25日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之明伤残十级,丧失劳动能力10%,护理日期9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80299.4元(医疗费10685.39元、护理费90天×23624元/年÷365天=5825.10元、误工费163天×32131元/年÷365天=14348.9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76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王之明与被告刘正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钟祥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正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之明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正刚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属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钟祥市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代为赔偿原告。但对于原告要求过高的损失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85.39元、护理费90天×23624元/年÷365天=58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0元/天=76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0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未提供原告从事该行业工作的相关证据,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误工时间未进行鉴定原告计算时间过长,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计算正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63天×20840元/年÷365天=9306.6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不真实,考虑原告受伤治疗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被告刘正刚辩称,医药费中有10540.50元是由自己支付,因被告刘正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免赔率,因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认可,且经本院审查,保险单注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该主张基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只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之明各项经济损失共71857.12元(医疗费10685.39元、护理费58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误工费为9306.63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应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70411.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4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之明70411.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之明1445.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王之明负担200元,被告刘正刚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孙亚芬

书记员:党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