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之立,女,2007年12月28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之立父亲),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彬,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明忠,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原告王之立与被告雷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之立申请对伤情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王之立的法宝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彬、被告雷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之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雷明忠在未缴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残疾赔偿金27608.00元、护理费7625.7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779.33元,共计37013.03元;2.要求雷明忠给付医疗费325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700.00元,共计46216.72元,在雷明忠未缴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剩余36216.72元雷明忠承担70%为25351.70元;3.要求雷明忠给付鉴定费3910.00元的70%为2737.00元。以上三项经济损失合计75101.73元,扣除雷明忠已垫付的医疗费21333.10元,要求雷明忠给付53768.6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7日12时,雷明忠驾驶无号牌圣鸟牌电动三轮车,在密山二人班乡乡直由北向南行驶至二人班中学南侧时,将上学途中的王之立撞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雷明忠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之立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之立受伤后,在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之立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伤后90日需要1人护理,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期27天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14天,鉴定费391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王之立诉至法院。
被告雷明忠辩称,对原告王之立的诉讼请求、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因其身体有病,无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7日12时,雷明忠驾驶无号牌圣鸟牌电动三轮车,在密山二人班乡乡直由北向南行驶至二人班中学南侧时,将上学途中的王之立撞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雷明忠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之立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之立在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右侧前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并骨骺分离,头皮下血肿,右眼睑钝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擦伤。花费医疗费32516.72元。2019年5月17日,根据王之立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之立伤残等级事项进行了鉴定。2019年6月20日,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之立为左胫骨远干骺端骨折并骨骺分离,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内予以保护,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内予以保护,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左胫骨远端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予以保护。第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为21天内予以保护,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限为14天内予以保护,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王之立花费鉴定费3910.00元。审理中,王之立放弃要求雷明忠给付交通费及精神抚慰的诉讼请求。经审核,原告王之立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7608.00元(13804元/年×20年×10%)、护理费7625.70元(84.73元/天×9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779.33元(84.73元/天×21天)、医疗费325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4700.00元(100元/天×47天)、营养费3000.00元(50元/天×60天)、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700.00元(50元/天×14天)、鉴定费3910.00元。
另查明,被告雷明忠驾驶的无号牌圣鸟牌电动三轮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王之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雷明忠已垫付医疗费21333.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明忠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将原告王之立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雷明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之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王之立遭受的损失,雷明忠应负赔偿责任。王之立要求雷明忠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雷明忠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由受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内的全部赔偿责任,即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在110000.00元范围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在10000.00元范围内。本案中王之立要求雷明忠给付残疾赔偿金27608.00元、护理费7625.7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779.33元,共计37013.03元,应予以支持。王之立要求雷明忠给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6216.72元,雷明忠在未缴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剩余36216.72元雷明忠承担70%为25351.70元,应予以支持。王之立要求雷明忠给付鉴定费3910.00元的70%为2737.0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雷明忠应赔偿原告王之立75101.73元,扣除雷明忠已垫付的医疗费21333.10元,雷明忠应赔偿王之立53768.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明忠赔偿原告王之立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二次手术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3768.63元(已扣除雷明忠垫付的医疗费2133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0元,由雷明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京
书记员: 康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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