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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乐与朱永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乐,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永森,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原告王乐与被告朱永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朱永森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朱永森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655.39元、误工费13,382元(4,644元/月×4个月-5,194元)、护理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24元、护理床费98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悬挂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向阳河路出天瑞路南约300米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被告朱永森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2017年9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向阳河路由北向南骑行,至天瑞路南约300米处时,适遇原告由东向西横过向阳路步行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二人受伤及被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离开现场,被告把电动自行车移动至事发地点南约50米处的一修理点;2017年9月10日18时30分许,原告称其沿向阳河路西侧由北向南行走,至天瑞路南约300米处时,适遇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向阳河路由南向北逆向骑行至此,被被告碰撞,造成原、被告二人受伤及被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电话报警,民警在事发地点南约50米处一修理点,遇到双方当事人。事故现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向阳河路出天瑞路南约300米处,向阳河路呈南北走向,机非混合,水泥路面,民警到达现场时,事故现场已移动。此起事故发生后,虽经多方调查,无法查明被告的行驶方向及原告的行走方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
  另查明:2018年1月22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乐于2017年9月10日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程度<1/3,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8年10月31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被鉴定人王乐2017年9月10日交通事故除致胸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外,尚有腰1椎体前缘左侧骨皮质骨折,但因其腰1椎体前缘骨折程度轻于胸12椎体,其修复过程将短于胸12椎体骨折,故本次补充提供鉴定材料不影响原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仍为“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
  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青浦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就讼争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委托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相关鉴定报告,经核,并无不妥,故依法均予采信,经综合辨析、考量讼争纠纷发生的具体情节、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款具体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凭票计算,扣除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的医疗费用,本院确认5,633.40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其工资收入的银行交易明细,按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4个月,扣除误工期间工资收入,本院确认13,052.80元(4,561.70元/月×4个月-5,194元);三、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600元(60元/天×60天);四、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200元;七、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八、护理床费,原告无法提供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九、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律师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述费用共计30,186.20元,该款的50%即15,093.1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永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乐15,09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原告王乐负担358.80元,由被告朱永森负担288.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永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陆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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