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乐乐
倪胜群(任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乐乐,农民。
委托代理人倪胜群,任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乐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胜群,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单,视为双方签定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保险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赔偿,被告提出事故发生时司机有酒驾的情况,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原告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险”,应在被告指定的汽修厂修车,因原告没在被告指定的专修厂修车,故被告公司不应赔偿,“指定专修厂特约险”理解不应是被告的理解,原告有权选择汽修厂修车,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乐乐车损款22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单,视为双方签定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保险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赔偿,被告提出事故发生时司机有酒驾的情况,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原告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险”,应在被告指定的汽修厂修车,因原告没在被告指定的专修厂修车,故被告公司不应赔偿,“指定专修厂特约险”理解不应是被告的理解,原告有权选择汽修厂修车,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乐乐车损款22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高彩霞
审判员:王丽丽
审判员:吴永祥
书记员:李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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