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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乐乐与张某某、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乐乐,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建平,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租住大同市矿区。被告:王某某,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花,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大厦C座1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060723227U。负责人:李学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宏、贺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乐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建平、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宏、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共计123013元(由第三被告交强险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各按照40%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张某某驾驶晋BAL8**号小轿车沿大同市矿区平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泉路060号路灯杆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其倒地,碰撞后张某某将车停在道路西侧,下车对伤者原告进行救助,数分钟后,王某某驾驶三轮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泉路060号灯杆处又将张某某、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王某某各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多部位伤情,出院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出院后关于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协商不妥,诉请依法判令赔偿,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的数额不予认可,费用没有这么多;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认可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划分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因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信达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原告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因张某某和王某某同时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张某某和王某某各承担35%的责任;王某某为原告方垫付了6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求的费用有异议,具体意见质证时具体陈述;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晋BAL8**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沿大同市矿区平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泉路060号路灯杆路段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乐乐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张某某将车停在道路西侧,下车对王乐乐进行救助,数分钟后,被告王某某驾驶三轮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泉路060号路灯杆处又将张某某、王乐乐碰撞,造成张某某、王乐乐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对该起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王乐乐负次要责任。王乐乐在同煤总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药费58260.75元;外购药品1774元。张某某垫付120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6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经鉴定,王乐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王乐乐支出鉴定费2500元。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行为人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王乐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医药费,6003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49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残疾赔偿金,20164元(10082元×20年×10%);护理费,5968元;交通费,未提交票据,考虑其就医和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9元(8029元×13年×10%÷3);误工费,27000元(4500元÷30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36045.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75111元,扣减已付的10000元,应当赔付65111元;不足部分60934.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0%即24373.90元,扣减垫付款后应当赔偿12373.9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5%即21327.20元,扣减垫付款后应当赔偿14627.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乐乐651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乐乐12373.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乐乐14627.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王乐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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