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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杨某彦与周某、王松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朝晖,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鸣,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彦(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童朝晖,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鸣,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颜永桃,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松某。
委托代理人颜永桃,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杨某彦诉被告周某、王松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22日,由审判员汪邦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朝晖,原告杨某彦的委托代理人童朝晖,被告王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永桃,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永桃,证人陈义红、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王松某系朋友关系,王松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周某在与王某某交往过程中,对其产生怨恨,意图报复。2013年3月27日21时许,周某到某宾馆房间内,用事先在家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将王某某右肩膀捅了4刀,致使王某某受伤。同年4月1日11时许,周某与王松某来到杨某彦工作单位,找到杨某彦,见面就对杨某彦恶语谩骂。周某指着杨某彦大声喊:“你们看哦,他们俩口子把我灌醉,她配合老公把我强奸了”。王松某也起哄说:“老子才晓得,她和老公一起把我老婆强奸了,他们俩口子不是人”。后经旁人劝解,周某与王松某离开。同年4月18日,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对周某捅伤王某某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同年5月7日,王松某不满周某与王某某的交往,提出离婚,双方协议离婚。同年5月16日,王某某因周某伤害其身体,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周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庭审时,原告王某某、杨某彦表示本案优先处理名誉权纠纷案。
庭审过程中,周某提交通信记录,称王某某一天打5次电话,要求出去开房,王某某予以否认。经调解,双方难以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周某在与王松某交往过程中,对其产生怨恨后,与王松某来到杨某彦工作单位,散布“你们看哦,他们俩口子把我灌醉,她配合老公把我强奸了”、“老子才晓得,她和老公一起把我老婆强奸了,他们俩口子不是人”等言语属实。该言语中“合伙强奸”内容显然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情理,侵害了王某某、杨某彦之名誉,王某某、杨某彦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二被告散布的“合伙强奸”言语内容难以为人所信服,其行为及后果并不严重,王某某、杨某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费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提交通信记录证明王某某要求出去开房之事实,与其散布“合伙强奸”事实无关。杨某彦请求赔偿因伤害其身体之诉讼请求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王某某、杨某彦已表示本案优先处理名誉权纠纷案,其伤害其身体之诉讼请求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王松某停止侵害原告王某某、杨某彦名誉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杨某彦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驳回王某某、杨某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王松某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邦国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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