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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乔良、狄绍雯等与王乔琪、王乔林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乔良,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阳,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骥,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狄绍雯,女,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某2,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卢静,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万宁市。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阳,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骥,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女,201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父女关系),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普善路毛家弄2号。
  被告:王乔琪,男,193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王乔林,男,194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蔡希珠,女,194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志雄,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高萍,女,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谷清,男,199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以上被告王乔林、王志雄、高萍、王谷清、蔡希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敏,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乔明,男,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丁丽娟,女,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志佳,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以上被告王乔明、丁丽娟、王志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丁丽娟、王志佳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乔良与被告王乔琪、王乔林、王乔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狄绍雯、王某2、王某1、卢静为共同原告,蔡希珠、王志雄、高萍、王谷清、丁丽娟、王志佳为共同被告。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乔良、狄绍雯、王某2、卢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阳、徐家骥、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被告王乔琪、被告王乔林、蔡希珠、王志雄、高萍、王谷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敏,被告王乔明、丁丽娟、王志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乔良、狄绍雯、王某2、王某1、卢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普善路毛家弄2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征收利益,四原告共同分得房屋价值补偿款7,041,314.71元的四分之一,1,760,335.90元,以及各项奖励和补贴4,354,497.54元,共计6,412,833.40元(五原告内部不要求法院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系争房屋原属于原、被告父母所有,原告与三个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早年均住在该房屋内。大哥被告王乔琪于1957年调到江苏无锡市工作,户口从该房屋迁出,后定居无锡市。三哥被告王乔明于1969年户口迁出该房屋插队落户到内蒙古,后调往江苏无锡市工作,也定居无锡市。二哥被告王乔林因单位福利分房,于1988年搬至本市普陀区光新路房子居住。后系争房屋由原告一家人与父母共同居住。1994年、1995年父母相继离世。后系争房屋由原告祖孙三代一直居住到房屋征收开始。2014年系争房屋产权经继承,由原告王乔良与被告王乔琪、王乔林、王乔明四人按份共有(份额每人1/4)。2017年12月8日,因本市静安区普善路-万荣路-三泉路道路辟通改建二期工程项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沪静府房征【2017】7号征收决定,系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2017年12月30日,原、被告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产权人可获得房屋价值补偿款7,041,314.71元,各项奖励费和补贴4,274,497.54元,总计11,315,841.25元。原、被告因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早日拿到补偿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五原告补充诉称,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是五原告,且五原告在本市他处无房,也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或申请到经适房。而众被告均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大哥被告王乔琪于1957年上海技校毕业后分配至江苏省无锡市工作,后长期定居在无锡,享受过两次单位福利分房,两套住房均在无锡市。二哥被告王乔林在1988年由单位分配其本市普陀区光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全家迁出系争房屋。90年代初,二哥单位又分配其一套福利房,作为其儿子被告王志雄的婚房。该房在和平公园附近,后来二哥将该房置换至普陀区光新路XXX弄XXX号XXX室。2010年光新路两套福利房屋动迁,二哥一家获得三套动迁房的补偿。三哥被告王乔明于1969年初中毕业后去内蒙古插队落户,1981年调至江苏无锡工作。其曾享受过单位的福利分房。后其将无锡的福利房卖掉,另行购入商品房。2003年,三哥一家在上海购买了平型关路377弄(东方明珠城)2号2103室建面86平方米的房子。后三哥又购买了同一小区10号102室建面44平方米的房子。综上,三个哥哥及其家庭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被告王乔琪辩称,其要求获得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704万元的四分之一份额,其他补偿款是否享有,由法院依法裁决。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原告成了无房户,被告王乔明曾插队去内蒙,是回沪知青,居住也很困难,他们都应该按照政策拿到相应份额。
  被告王乔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与被告蔡希珠、被告王志雄、被告高萍、被告王谷清共同获得全部征收安置补偿款11,693,841.25元的四分之一份额,即2,923,460.30元。系争房屋是私房,按份共有,四位权利人地位平等,四位权利人在签约前曾达成过口头协议各得四分之一。先前系争房屋翻建,其贡献最大。其虽搬出居住,但从未放弃过居住权。其他处住房与本案无关。
  被告蔡希珠、被告王志雄、被告高萍、被告王谷清同意被告王乔林以上答辩意见。
  被告王乔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按照四兄弟每人四分之一份额分配无异议。对于各种奖励费,涉及砖头的,应当四兄弟每人四分之一。涉及人头的,由特定对象获得。系争房屋是四兄弟按份共有的私房,权利人原、被告四兄弟各占四分之一份额,没有特定指向对象的奖励费及补贴也应由四位权利人各占四分之一。原告曾购买过商品房,但被他自己卖掉了。其从无锡回上海后,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系考虑到兄弟情,并不代表其放弃了动迁利益。
  被告丁丽娟、被告王志佳同意被告王乔林以上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乔良与被告王乔琪、被告王乔林、被告王乔明是同胞兄弟。原告王乔良与原告狄绍雯是夫妻关系,原告王某2系两人所生之子。原告王某2与原告卢静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1系两人所生之女。被告王乔林与被告蔡希珠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志雄系两人所生之子。被告王志雄与被告高萍是夫妻关系,被告王谷清系两人所生之子。被告王乔明与被告丁丽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志佳两人所生之子。
  2014年8月19日,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9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系争房屋系原告王乔良、被告王乔琪、被告王乔林、被告王乔明父亲王金根与母亲姚富英遗产,产权由原告王乔良、被告王乔琪、被告王乔林、被告王乔明共同继承,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2017年12月8日,因上海市静安区普善路-万荣路-三泉路道路辟通改建二期工程项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沪静府房征【2017】7号征收决定,系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原告王乔良、被告王乔琪、被告王乔林、被告王乔明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被征收人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认定系争房屋类型公寓,房屋性质私房,认定建筑面积78.90平方米,价值补偿款为7,041,343.71元。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为63,12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为7,041,343.71元。其他各类补贴费用及奖励费用3,224,083.50元:1、搬家费补贴1,183.50元;2、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3、居住协议签约奖励428,900元;4、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5、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972,500元;6、限定选房补贴789,00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协议约定的款项,共计10,328,548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还有:成套面积奖励796,716元、签约搬迁利息49,274.25元、临时安置费21,303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居住搬迁奖励80,0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200,000元、支持市政工程贡献奖90,000元、实物奖8,000元,合计1,365,293.25元。以上费用合计11,693,841.25元。
  另查明,至系争房屋征收之日,该房屋为一证二户,在册户籍人员为12人:原告王乔良、原告狄绍雯、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1、被告王乔林、被告王乔明、被告蔡希珠、被告王志雄、被告高萍、被告王谷清、被告丁丽娟、被告王志佳。实际居住人员为原告王乔良、原告狄绍雯、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1、原告卢静。
  再查明,原告王某2与原告卢静于2010年3月20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本院调取的(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927号民事调解书、《征收协议》、结算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征收人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后,所取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所涉被征收的系争房屋产权人,根据2014年8月19日原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927号调解书确认,原告王乔良、被告王乔琪、被告王乔林、被告王乔明四人各继承该房产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故系争房屋产权属于原告王乔良与被告王乔琪、被告王乔林、被告王乔明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按份共有的房屋。经审理查明,该房屋实际由原告王乔良、原告狄绍雯、原告王某2、原告卢静、原告王某1居住至征收之日。根据原告王乔良、被告王乔琪、被告王乔林、被告王乔明共同与征收单位签订的《征收协议》第五条确定的关于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7,041,343.71元,以及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972,5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2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9,243,843.71元,该款应属于原告王乔良与被告王乔琪、被告王乔林、被告王乔明按份共有系争房屋产权的价值补偿款,应由原告王乔良与被告王乔琪、被告王乔林、被告王乔明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其余征收安置补偿款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为保障在册户籍并实际居住人员的安置利益,由原告王乔良、原告狄绍雯、原告王某2、原告卢静、原告王某1享有。五原告对内部份额不要求法院分割,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五原告其余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乔琪因户籍不在册,且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不属于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不应当享有该部分的征收安置补偿利益。被告王乔林、被告王乔明、被告蔡希珠、被告王志雄、被告高萍、被告王谷清、被告丁丽娟、被告王志佳虽户籍在册,因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亦不属于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亦不应当享有该部分的征收安置补偿利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乔良、原告狄绍雯、原告王某2、原告卢静、原告王某1应共同享有上海市静安区普善路毛家弄2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4,760,958.46元;
  二、被告王乔琪应享有上海市静安区普善路毛家弄2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2,310,960.93元;
  三、被告王乔林应享有上海市静安区普善路毛家弄2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2,310,960.93元;
  四、被告王乔明应享有上海市静安区普善路毛家弄2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2,310,960.93元。
  案件受理费89,69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乔良、原告狄绍雯、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1共同承担35,878元,被告王乔琪、被告王乔林、被告王乔明各承担17,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贵荣

书记员:徐敬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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